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雷**、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雷**、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练子,被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雷**均系洛阳**限公司职工。2014年,刘**借给雷**款5万元,同年7月16日、7月22日,刘**通过转账方式分别转给雷**现金15800元、47000元。15800元系扣除了包括原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2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三个月(按月息2%)的利息4200元,47000元系扣除了借款5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按月息2%)3000元。2015年1月10日,雷**给刘**出具总欠条一张,内容为“我叫雷**,身份证号××,今借刘**现金壹拾贰万整(120000元)。雷**,2015、1、10”。后雷**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18日,刘**与雷**签订信托受益权转(受)让协议,雷**将其持有的洛阳**限公司股权信托收益权以63221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顶欠借款63221元,剩余借款本金56779元及2014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审另查明:一、雷**与邵**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二、雷**(乙方)向法庭提供2015年1月1日,其与香港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还款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原协议约定款项共计1948500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雷**向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雷**负有归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刘**所诉的利息,虽然借据上未记载借款利息,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借款利息为每月2%,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关于刘**要求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雷**提供还款协议证明该款转至香港环**有限公司,刘**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限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56779元及利息(利息以4957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判利息15792元。双方2015年5月18日才通过“信托收益权”转让还款63221元,但原判决对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却漏判了,该部分利息按月2%计算为15792元,第一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9日。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雷**自认“为公司吸收资金可获取业务工资”,那么收益肯定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5月18日雷**将信托权益转让给刘**,该信托权益是其与邵**的共同财产,转让该权益邵**是知晓的。次日二人就办理离婚,逃避债务的意图非常明显。且邵**曾经在薪**司办公楼上工作数年,与薪旺董事长仅一墙之隔,雷**涉案的也并非此一起民间借贷,邵**对雷**经常性的民间借贷如果不知显然与常理相违背。请求撤销原判,增加漏判利息15792元,改判雷**、邵**对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雷**答辩称:一、刘**上诉称漏判利息与事实不符,判令雷**再支付其56779元就是错误的。刘**根本没有支付12万元,仅支付了7万元,且当时就扣除了7200元利息。另5万元是经雷**介绍直接从郭海明处取出后交给担保公司的。12万元的欠条是按刘**的意思说利息不再计付,将以上两笔写到一块形成的。更何况2015年1月10日的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该款雷**没有使用分文,全部按照刘**的意思转入香港**公司投资理财,原审判决由雷**承担确实冤枉,雷**因无经济能力未上诉。二、因刘**让雷**为其理财而投资的资金加上个人全部资金,数额较大血本无归,导致雷**夫妻感情长期不好最终于2015年5月感情彻底破裂协议离婚。刘**委托理财的钱以及雷**转给刘**的股权邵**根本不可能知道。如今雷**生活也陷入绝望,刘**明知该款并非雷**借用,看到香港公司人去楼空反过来威逼为其帮忙的雷**,毫无道理和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的利息与邵**无关。2015年1月10日刘**与雷**将两张借条整合一起签订欠款合同一份,口头约定只还本金即可。欠条在后,借条在前,后行为的意思表示代替了前行为的意思表示,欠条中没有对欠款约定利息,原审判令偿还利息错误。二、邵**与雷**夫妻关系从2013年底就名存实亡,双方经济、生活互不来往。至2015年双方既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共同经营活动,雷**借款不是双方合意行为。雷**该借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刘**肯定了雷**吸收资金获得工资,则是认可了该笔投资是作为雷**工作中的一笔业务,并非刘**所说家中有事或还账而借钱,也不是投资从事家庭经营活动。本案中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雷**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请求维持原审邵**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依据充分,可以认定。关于刘**上诉主张的漏判利息15792元,因雷**与刘**签订《信托收益权转(受)让协议》中仅约定了雷**的信托受益权以63221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双方在《欠条》中亦未约定利息,因此刘**关于漏判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邵**与雷**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雷**将该笔借款转至香港环**有限公司,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对刘**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