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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陟县工信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工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3月31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陟县工信局返还1991年3月31日借款5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武陟县工信局承担。武**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付、被上诉人武陟县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武陟县工信局的下属企业武**纸公司于1991年3月31日借李**现金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当日向李**出具收据一份。1996年、1997年左右李**到武**纸公司索要借款,因未找到人而未再主张权利。武**纸公司于2011年被撤销。2014年3月31日,李**向法院起诉要求武陟县工信局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武**纸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武**纸公司系武陟县工信局下属单位,且于2011年被武陟县工信局撤销,故李**起诉武陟县工信局主体适当。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丧失胜诉权,其债权由受法律保护的法定之债变成了不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权利。李**在1996年、1997年左右向武**纸公司主张权利,但公司无人,视为其在当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即应从1997起计算至1999年止。李**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要求武陟县工信局还款,李**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该债权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武陟县工信局拒绝偿还,故对于李**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断章取义。1996-1997年,李**向武**纸公司索要借款,未找到人,后多次找单位索要。武**纸公司歇业,主管局名称变更(原武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约2005年变更为武陟县工信局),在此期间,李**从未间断讨要此款,他们以主管局变更、企业改制、账未查清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9月,李**又讨要此款,武陟县工信局让李**书写欠款相关申报材料。李**写好材料后,武陟县工信局又以找不到账目为由推脱,李**才起诉。原审从1996-1997年主张权利起推算诉讼时效,认定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此为由草率下判,实属荒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不超过20年,人民法院都应当保护,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李**从未间断讨要,特别是2011年12月12日武陟县工信局撤销武**纸公司后,李**仍不断讨要,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武**纸公司先后歇业、撤销,其主管局先后合并、更名,先后历经15年之久,李**讨要欠款找不到头绪,上述情况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陟县工信局答辩称: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武陟县工信局始终有人,未见过李**去申请自己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李**申请证人张**、李**出庭作证,证明:1、2008年张**和李**一起去武**纸公司要钱,去了两次未见人,故本案诉讼时效从未中断。2、2014年8月12日,张**找到李**说一起去武陟县工信局取材料。当时二楼的刘**接待了张**和李**,刘**说应当返还李**5000元,但还需请示。当天,李**和张**还去了信访部门,信访部门说材料已经转到武陟县工信局。武陟县工信局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明不了时效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李**应当在1997年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从1997年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计算至1999年。经查,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李**于2014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李**主张其一直不间断向武陟县造纸公司及其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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