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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与被告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在钱沟村赵庄南建楼,让原告为其找民工干活,并按每平方米270元计报酬,原告找了民工15人,干了两个多月,楼刚建起,被告与麦收后入住新房,但被告仅付原告及其他民工60000元,在8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又以每平方米260元计算报酬,加上贴地板砖工钱2735元,共工钱98831元,减去60000元已付,下欠38831元,另外,原告及其他民工在原告儿子商店内,赊账12200元,减去此帐,被告尚欠工钱26631元,原告经多方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欠账。原告据此请求:1、制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66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1、该案件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被告可以减少支付相关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为被告在钱沟村赵庄南建楼,经结算工钱共计98831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38831元,另外,原告及其工人在被告商店内,赊账12200元,被告尚欠工钱266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钱26631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钱266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支付工钱,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减少多少工钱或是需要维修的费用,被告可以找到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新社工钱26631元。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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