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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洋诉中国人民**司义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中国人民**司义马支公司(下称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1点多,我将我的豫MD6590号轿车停放在我所居住的小区(常苑小区35号楼前)内,下午5点多,我的车被小区倒塌的围墙砸坏。我随即向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期间,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提出索赔,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10月31日起诉义马**服务公司、河南大有能源有限公司常村煤矿和财**公司后,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撤回对财**公司的起诉,与其他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经得到赔偿41,000元,财**公司不应再作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侵权责任人赔偿的数额,被告对实际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毁损机动车所有人;2、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书证(出警情况)一份。3、照片8张。以证明原告车辆被砸坏的事实;4、保险单2份。5、发票2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且缴纳了保险费3592元;6、完税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购车后产生的车辆购置税3846元;7、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5张,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总值为57,764元,评估费1500元;8、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被砸坏后,清理现场、吊装、拖车、拆检等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000元;9、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办理车辆入户时车辆牌照费125元;10、交通费票据(500元)、义煤集**限公司运输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被砸坏后,原告处理事故请假期间误工费500元,原告去单位上班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强制保险单与本案无关;对机动车保险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车辆损失已得到实际侵权人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车辆损失估价过高,新车购价为38,461元,投保金额为责任险42,900元。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维修车辆的清理费与吊装费不在承保范围内;证据9、证据10证明的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对评估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尚不能客观反映原告误工损失和交通费产生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杨*所有的豫MD6590号轿车停放在其居住的小区(义**苑小区35号楼前)停放期间,被小区倒塌的围墙砸坏。原告随即向被告**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以义马**服务公司、河南大有能**公司常**矿及本案被告**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申请撤回对财**公司的起诉,与该案被告义马**服务公司、河南大有能**公司常**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河南大有能**公司、义马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赔偿原告27,000元和14,000元;豫MD6590号长安轿车由原告杨*自行处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无其他纠葛。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分别作出(2014)义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义民初字第701-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杨*与其他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准许原告杨*撤回对财**公司的起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已经通过调解得到41,000元的赔偿。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车辆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

42,900元,原告车辆受损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意外事件受损后,依照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索赔。但原告在此前提起的诉讼中已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并与同案另外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41,000元的损害赔偿。原告与同案另外被告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无其他纠葛。该协议内容应视为原告在取得41,000元赔偿款后,放弃了对侵权人其他责任的追究。原告从侵权人处取得相应赔偿款并放弃继续追究侵权人责任后,又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补充赔偿,原告放弃继续追究侵权人责任的行为势必阻碍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法行使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向第三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

针对原告代理人关于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该条款只是规定了被保险人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并不能片面理解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就可以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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