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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得过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甲使用不记名电话卡电话联系洛阳市道南路果品批发市场卖干果的张*乙欠,自称自己叫刘**,在渑池、义马各有一家卖干果门市,需要从张*乙欠处批发干果货到付款,骗取张*乙欠信任后,张*甲让张*乙欠发2份货物分别到渑池县和义马市,并让其将全部货款都计算在发往义马市的提货单上,2015年1月29日张*甲在未支付任何货款的情况下,将张*乙欠通过金*物流发至渑池新市场金*物流分店的兴叶牌特级开心果等干果提走。经鉴定,该批干果总价值13854元。案发后张*甲已全部退赔。

2、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甲采用上述手段以批发干果为由,骗取洛阳市道南路果品批发市场卖干果的李*乙信任,2015年1月27日,张*甲将李*乙通过重工物流发至义马的盐焗牌开心果等干果骗走(发2份货物分别到渑池县和义马市,让被害人将全部货款都计算在发往渑池县的提货单上,以骗走发往义马的货物)。经鉴定,该批干果总价值15390元。案发后张*甲已全部退赔。

3、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甲采用上述手段以批发茶叶为由,骗取洛阳市鑫鼎副食品批发市场五和茶行裴**的信任,2015年1月30日,张*甲再次电话催促裴**发货,裴**担心被骗,只将需付货款的1份货物发往三门峡市,另1份陕县的未发出,张*甲未诈骗成功,裴**发出的货物因无人提取已退回本人(发2份货物分别到陕县和三门峡市,让被害人将全部货款都计算在发往三门峡市的提货单上,以骗走发往陕县的货物)。经鉴定,张*甲诈骗未遂的铁观音、信阳红茶叶共价值12500元。案发后张*甲退赔裴**运费损失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乙欠、李*乙、裴**的陈述,证人宋*、李*甲、崔*、樊*、刁*的证言,渑池**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张*甲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崔*、樊*辨认张*甲的笔录及照片,发货清单及物流单据,夏邑县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关于张*甲的抓获经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警大队破案报告,被告人张*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货物价值29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已全部退赔,庭审中亦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护人关于张**到案后能如实、彻底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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