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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渑池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渑**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渑**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渑**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中间人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建筑位于渑池县仰韶大街中段的房屋,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三个月结息一次,于2014年5月7日付利息一次。又于2014年6月2日通过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以上二笔借款在中间人李**和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支付本息为由,同意将未付利息作为本金,以后按本金计算利息,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据一份,将上述两笔借款未付利息计算在本金内,合计813000元。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813000元及还款前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事实认可,刘*是以个人身份借款,该款项应当由刘*个人偿还,而不应当由被告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30日借条1份及2014年6月2日、2013年10月20日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将未付本息核算后将借款定为813000元的事实;3、李**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过程。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利息收条2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0日刘*向原告李*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情况。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渑**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原告李*借款20万,2013年10月20日,刘*将前述20万元借款与另一笔30万元借款合并,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月息3分,后刘*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日,刘*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3分。2015年4月30日,刘*与原告李*将前述借款未能给付的利息213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与前述借款60万元合并给原告出具813000元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捌拾壹万叁千元(没利息不付利息)。”,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渑**材有限公司的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渑**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于2013年10月20日将之前其与原告李*之间的两笔借款合计50万元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及于2015年4月30日将前述借款本息核算后给原告出具813000元的借条的事实,由借条、李**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渑**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给原告换813000元借条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被告愿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属于计算复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渑**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

二、被告渑**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930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原告李*负担1563元,由被告渑**材有限公司负担4402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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