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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7时30分许,在义马市天山路北段康*光电高科厂厂门口处,原告驾驶豫M80715号客车分别与豫M2150学号轿车、豫M44128号轿车、豫MA2529号客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董*受伤,四车损坏。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经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承担了此起事故的全部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为豫M80715号在人**峡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31,464.8元,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8,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三**公司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2、原告本车损失应当扣除无责赔付财产损失300元。3、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和损失鉴定报告。4、应扣除折旧费用,关于本案诉讼费,如果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马**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格。3、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4、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M8071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案外人董*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致使董*受伤,支付医疗费375.8元。6、义马市河东顺达汽修站发票及销售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致使案外人陈**车辆损失支付维修费共计1,369元。7、洛阳宝**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致使案外人邵**豫MA2529车辆维修损失20,000元。8、渑池县和平汽车修配厂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致使案外人邵**豫MA2529车辆损失支付施救费400元。9、洛阳安**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33张,证明原告致使案外人邵**豫MA2529车辆损失支付施救费1,650元。10、三**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致使案外人邵**豫MA2529车辆损失,其车辆贬值损失为4,000元。11、收条及中**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案外人邵**豫MA2529车辆贬值损失费4,000元。12、三**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豫MA2529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200元。13、渑池县会盟路东段四海轿车维修部发票一张及及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贾**豫M44128号轿车车辆维修费3,470元。14、渑池县五里河借太平洋轿车电器维修部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原告所有的豫M80715号车辆维修费8,110元。

被告人保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可以充分说明被告已经做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做到了提示义务;对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四部分组成,根据提示原告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如果保险条款有遗漏异议和不服可以48小时进行变更通知,如果没有通知视为没有异议。对证据6该票据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不能体现豫M2150该车的损失情况,应当有价格部门的损失评估报告;2、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和证据6一致;证据9豫MA2529所产生的施救费,不应得到支持,这是由第三人恶意产生的,违反了就近维修原则,对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同一车已经产生了施救费,在到外地进行维修,显然不合适。原告所提供的施救发票在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开票日期,没有付款单位的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该施救费不合理;证据10贬值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11、12质证意见与证据10意见一致,证据11显示收款人付*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3、14和证据6、7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强制险责任条款、车损险条款,证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评估费、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车应当扣除无责赔付3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交强险条款无责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交强险第8条规定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并且该条款并不明确被告应当每车减少赔付100元;三责险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供该条款,原告也没有看见,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于被告方免责条款在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无效;对于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应当承担,不能因为被告方出具拒赔通知,被告才承担诉讼费。如果现在被告方愿意按照原告索赔清单进行理赔,原告方愿意撤诉并承担诉讼费;对于车损险条款同三责险条款质证意见,该条款没有任何扣除原告方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的证据能与第2015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原告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9日17时30分许,在义马市天山路北段康*光电高科厂厂门口处,原告驾驶豫M80715号客车分别与豫M2150学号轿车、豫M44128号轿车、豫MA2529号客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董*受伤,四车损坏。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经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承担了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为豫M80715号在人**峡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驾驶M80715号客车在被告人保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人保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案外人董*的医药费:375.80元。2、豫M2150号学轿车的维修费1,369元。3、豫MA2529号车辆损失22,050元。4、豫M44128号车辆维修费3,470元。5、豫M80715号车辆维修费8,11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5,37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35,374.8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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