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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成法与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成法因与被上诉人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成才,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苏*法、李**同系渑池县张村镇漏泉村三组(南班村)村民。1998年前后,该村民组部分村民需要建房,经协商,并经村、组干部同意,村民取得合法宅基地手续后,可在自家自留地建房,没有自留地的村民可以和其他有自留地的村民协商换地建房,在自留地建房后,组里可另行向村民调地六分。1998年间,苏*法、李**都取得了《农村宅基地许可证》《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两家即商量一起在自家自留地盖房,比邻而居,苏*法在东面先盖,李**家在西面后盖。苏*法按照建筑许可证上定位放线下地基后,被村组干涉,要求苏*法家和李**家整体往东挪4-5米。往东挪后,两家的自留地均不够盖房,苏*法家需占用赵**家自留地5米,李**家需占用苏*法家自留地4-5米,苏*法与赵**协商好调地事宜,并赔偿了赵**家11颗苹果树款后,建起房屋一座。苏*法房屋盖起后,村组即向苏*法调整土地6分。李**家因需占用苏*法家自留地,但是因苹果树赔偿及土地置换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李**未能盖房。李**便在自家自留地自南向北种植树木一排,并堆放杂物,将自家自留地和苏*法家隔开。苏*法因此通行困难,又与赵**发生纠纷,经村组干部及群众代表调解后,另行达成协议,苏*法因此向北绕路通行。2012年,苏*法将东挪的4-5米地方又圈到自家院中建了房子。李**东挪4-5米已不可能,便在西边自家自留地将房盖起。其建房期间,苏*法、李**因地界发生争执,在李**粉刷外墙时,因支架是否搭建在苏*法地里,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矛盾加深。李**在自家自留地盖房后,村组没有给其调整土地。苏*法以李**将房盖起主张通路,经村委、乡政府多次协调无果后,便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苏成法在建房过程中,虽取得了相关审批手续,但未协调好自己建房后的出行通路问题,致其房屋建成后出行困难。2013年,李**将房屋建起后,因村民组并未为其调整土地,李**门前土地仍然为自己自留地,苏成法要求从李**门前自留地通行,应当对李**予以补偿。现苏成法不同意向李**补偿,又要从李**自留地上通行,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成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成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上诉称: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相邻通行权,从必须打通李**家门前通道,给予上诉人通行方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统一规划建房说成自己协商盖房,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同意补偿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李**现今宅前土地的通路通行。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一审查明上诉人不享有通行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房通过自行协商换地,没有统一规划。3、上诉人称的临时通道与事实不符,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成法将自己房屋建起后,村组向其调整了土地6分,李**家盖房因需占用苏成法家自留地,但因赔偿、土地置换等问题发生矛盾,李**未能盖房,后李**在自己原自留地范围内将房建起,但村组未为其调整土地,李**家房前土地仍为李**的自留地,苏成法要求从李**自留地上通行,但又不愿给李**补偿,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成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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