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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袁**、刘**与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袁**、刘*婷诉被告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袁**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春,原告发现原告亲属袁*吓语言及行为异常,5月3日将其送到被告处,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由于袁*吓病情特殊,原告方要求亲自看护,被告以精神病人是特殊群体,有专人看护为由拒绝。当晚,医院工作人员打开住院部三楼的隔离门,致使袁*吓走出隔离区。工作人员发现后,没有询问,也没有制止,导致袁*吓从住院部三楼坠楼身亡。经渑**生局和渑池县公安局协调,被告先行赔偿原告25万余元。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687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袁**患病已经两年多,并非是2015年春才患病;2、我方并未阻止亲属陪护;3、我院医护人员闫冬朝打开隔离门后,阻止过袁**出门,并叫男护工来阻挡,袁**是自杀,并非坠楼;4、袁**入院时,医患双方签订了“精神科住院议定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入院后医院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则。精神分裂症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难以防范,自杀是精神病理症状所导致的严重后果。袁**患精神分裂诤已有两年多时间,且有暴力倾向,但一直未进行正规合理治疗,导致贻误病情,多种原因促成了袁**自杀的后果,我方对袁**的补偿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5、我院为死者家属垫付住宿费8400元、刘**住院费用460元、餐饮费4920元,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何*、何**、袁**、刘**、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何**结婚证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袁**的亲属关系;2、渑池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居民委员会及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张村镇鑫源小区多年的事实;3、2015年5月3日监控资料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袁**坠楼身亡的事实;4、民事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袁**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复印件4页,证明袁*吓住院时的症状,未参加工作及未进行过正规治疗;2、住院患者告知书及精神疾病患者(封闭病区)住院知情同意书复印件,证明医院履行了留陪护人员和住院治疗风险告知义务,监护人何**未留陪护;3、渑池县住院参合农民患者身份、疾病、治疗三级查验审核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袁*吓系农村居民;4、群**院死亡通知复印件,证明袁*吓自杀事发后,医护人员及时进行抢救,并拨打120,采取合理救护措施;5、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5万元;6、餐饮费票据,证明事发后,医院为患者家属垫付餐饮费4920元;7、闫冬朝、赵**证言。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3日,原告何*之母、何**之妻、袁**、刘**之女袁**因语言、行为异常被送往被告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于当天住院。当晚8时30分许,被告渑**医院的护士闫冬朝因需为病人换药将病区隔离门打开,袁**从隔离门离开病区,被告工作人员未进行有效劝阻制止,导致袁**进入护士站,从护士站套间的窗户坠楼身亡。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暂付原告25万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723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袁**身患精神分裂症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住院期间,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将隔离病区的大门打开,致使袁**离开隔离病区,之后医院工作人员也未进行有效制止,导致袁**独自走入护士站内坠楼身亡。在此次事件中,被告未尽到看护义务,具有较大过错,但是鉴于精神分裂症具有冲动性、突发性和隐蔽性等特点,患者行为难以防范,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责任,综上,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付的25万元应予扣除。死者袁**虽为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要求四原告返还餐饮费49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何**、袁**、刘**各项损失共计

126061.7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原告何*、何**、袁**、刘**承担8968元,由被告**医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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