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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诉被告太平洋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0时13分许,邵**驾驶豫P397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郸石329省道西华县清河驿乡大于楼村路段时,与于克*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于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该道路交通事故只有当事人邵**询问材料,于克*受伤后至死亡一直无法正常语言表达,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于克*亲属202000元,如今原告已将该款项履行完毕,因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于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害赔偿金20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0时13分许,邵**驾驶豫P397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郸石329省道西华县清河驿乡大于楼村路段时,与于克*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于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西华**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该道路交通事故只有当事人邵**询问材料,于克*受伤后至死亡一直无法正常语言表达,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9月15日,在西华**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邵**一次性赔偿于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束,以后双方互不纠缠。同日,邵**履行相应义务。

另查明,豫P39758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又查明,于克端生于1935年2月4日,西华县**行政村大于楼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西**民医院、周**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8079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受害方予以赔偿。现原告已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于**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丧葬费37958/年×6个月=18979元、医疗费80793.4元、护理费8475.34元/年×54天×2人=25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营养费20元/天×54天=10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因于**已满79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7856.87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依照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全案,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剩余部分由邵**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邵**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7.77元+死亡赔偿金38013.23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邵**保险赔偿款38928.44元{(医疗费70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死亡赔偿金4363.47元)×50%};

三、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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