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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郸城县**级中学与被上诉人侯**、原审被告于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郸城县**级中学与被上诉人侯**、原审被告于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郸城县**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侯**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于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郸城县**级中学购买侯**的空调计款40400元,侯**持发票向郸城县**级中学索要欠款,时任郸城县**级中学的校长于**于2006年8月22日给侯**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侯**转来票据肆万零(另)肆佰元整。于**2006.8.22”侯**多次催要空调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侯**持有于**出具的收条,证明侯**与郸城县**级中学、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郸城县**级中学、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侯**要求郸城县**级中学、于**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侯**主张郸城县**级中学、于**偿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县**级中学、于**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侯**空调款40400元。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570元,由被告郸城县**级中学、于**负担。

郸城县**级中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驳回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侯**负担。其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2003年到今,郸城县**级中学从未向侯**购买过空调,也没有使用过侯**销售的空调。于西林虽担任郸城县**级中学的法人代表,但并不是凡有于西林签名出具的条子,就由该校承担。如果郸城县**级中学与侯**有空调买卖关系,应当由双方签字的合同予以印证,按照财物管理制度,也应当有学校会计为其出具相应的手续,不应该有于西林接收票据。原审法院在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于西林出具的收到条判决郸城县**级中学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负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郸城县**级中学与侯**不存在买卖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郸城县**级中学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侯**答辩称,一审中,侯**所出具的收条,证明郸城县**级中学与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郸城县**级中学的校长于**,作为法人代表所签署的收条应当视为法人行为,应当由郸城县**级中学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于**作为法人代表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对侯**提供证据的认可,本案涉案空调当时按照口头约定装在了学校指定的位置上。郸城县**级中学用其内部财物规章制度来规避法律责任,显然不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侯**持有于**为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侯**转来票据肆万零(另)肆佰元整。于**2006.8.22”的收条,未显示涉案的标的物为空调款,卖方为侯**,买方为郸城县第一初级中学以及涉案的标的物已经转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提供的于**向其出具“今收到侯**转来票据肆万零(另)肆佰元整。于**2006.8.22”的收条,所载明的具体内容不清,涉案的标的物是空调还是其他物品,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侯**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仅凭其口头陈述及涉案的收条不能证明于**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视为侯**与郸城**级中学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侯**请求郸城**级中学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郸城**级中学、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郸城**级中学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予以缺席审理。原审判决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于**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原判决对于**应承担责任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侯**空调款4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共计3140元,由于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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