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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仵*丽诉被告赵**、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仵*丽诉被告赵**、徐**、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委托代理人钱刘*,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仵*丽诉称,2013年8月13日15时12分许,赵**驾驶“津H65009”轿车,顺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西关东风标致直营店门口时,撞在同向行驶由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尾部,致使三轮电动车侧翻后滑行中撞在自西向东行驶由张**驾驶的“豫P3P888”轿车上,造成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队责任认定,赵**负全责,徐**、仵*丽、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郸**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近4万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残,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经查,涉案“津H6500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豫P3P888”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除车方垫付了3万余元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9599.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津H65009”车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豫P3P888”车在第二**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剩余部分我愿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36573.39元(其中10000元是现金,没有手续,剩余是医疗费票据),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书面答辩: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等,在我公司所负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判决。本次事故中涉及两辆机动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津H65009”负全责,张**驾驶的“豫P3P888”无责,在我公司交强险有责限额赔付的同时,“豫P3P888”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损失的部分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交通事故的指定医院及就诊金额进行核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如果确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护理,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5、营养费:根据医嘱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同意按15元/天的标准给付;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法院核实后,我公司按照标准进行赔付;7、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赔付;8、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按照一级3000元的标准赔付;9、后续治疗费: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付,需待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10、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相应责任进行赔偿。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不负责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间接损失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5时12分许,被告赵**驾驶“津H65009”轿车,顺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西关东风标致直营店门口时,撞在同向行驶由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尾部,致使三轮电动车侧翻后滑行中撞在自西向东行驶由张**驾驶的“豫P3P888”轿车上,造成徐**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原告仵**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5日经郸城**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8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仵**、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仵**被送至郸**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3年8月13日入院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后在郸**医院行施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2014年1月21日入院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583.4元。2014年3月30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仵**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仵**左锁骨骨折内固术后左肩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仵**花去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赵**为原告仵**垫付医疗费36573.39元。

另查明,原告仵凯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系郸城县南丰镇卫生院职工,月平均工资2548.17元。

又查明,“津H65009”轿车车主系被告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豫P3P88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仵凯丽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鉴定费票据,郸城县南丰镇卫生院证明及工资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8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仵**、张**无责任,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津H65009”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豫P3P88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因“津H65009”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赵**和被告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他人受伤,应为他人预留相应赔偿份额,以50%为宜。

原告仵**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8583.4元;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548.17元/月÷30天×228天=19366.07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98天=7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8天=4900元;营养费20元/天×98天=196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2%)=37291.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仵**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26098.27元,被告赵**为原告仵**垫付的医疗费36573.39元应予扣除。

综上,原告仵**要求被告赵**、徐**、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仵凯丽6000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366.07元+护理费779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336.63元=6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仵凯丽6000元(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00元=600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仵凯丽23524.88元(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33083.4元+残疾赔偿金194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960元+鉴定费700元=60098.27元-被告赵**垫付的医疗费36573.39元=23524.88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为原告仵**垫付的医疗费3657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赵**、徐**负担1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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