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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于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于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于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2年4月17号,被告向我借款贰拾万元整,当日为我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是:“欠条,今借到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保证三个月结息一次,于西华,2012年4月17号”。由于我急于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西华辩称,借款贰拾万元属实,借款发生期间结过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的,结息截止时间记不清了,我们是民间借贷,借款用于新疆独子山工程、商丘宁陵工程的建设了;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等出狱后我偿还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西华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欠条今借到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保证三个月结息一次2%于西华2012年4月17号”。

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三次利息(三个月结息一次,每次按月息2分计算,每次结息12000元)共计36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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