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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诉尚正、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尚*、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尚*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陈*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尚*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自2014年4月起,被告尚*拒绝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尚*的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50400元;2、被告陈*为被告尚*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正辩称:尚**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告尚正已被刑拘,财务已被查扣,申请该案延期审理;被告尚正的借款实际为尚**司使用,被告尚正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被告陈*辩称:被告尚正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刑拘,本案涉及款项是否属于犯罪款项,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中止审理。被告尚正在答辩中认可该款项系尚**司使用,与被告尚正无关,故原告起诉被告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陈*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尚正形成借贷关系;3、原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4、被告尚正与被告陈*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尚**司系担保人,且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正对证据1有异议,诉状显示资金周转困难反映出实际借款人系尚**司,并非被告尚正;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是否付给被告尚正;对证据3有异议,交易相对人不明确,不能证明交易相对人为被告尚正;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证言不能证明尚**司系担保人,也不能证明借款利息的约定。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对证据1有异议,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尚正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尚**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加盖尚**司的公章,且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正签名,仅能够证明原告与尚**司形成借贷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显示借款人是谁;对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尚正与被告陈*已经离婚;对证据5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关系更好,其证言不客观;担保合同系要式合同,应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仅通过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担保关系的成立。

被告尚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转账凭证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尚正已还款18万元。

针对被告尚正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尚正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名称系尚**司会计,其付款行为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能够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尚**司;能够证明原告从尚**司获取18万元还款。

本院认为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借款给尚正、以及尚正和陈**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3日,尚正通过白**向原告孟**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借期一年。该笔借款由河南**限公司担保。此后,尚正支付了18万元利息,但对借款没有返还。

另查明,尚*和陈*于1988年结婚,2014年6月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尚正向原告孟**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尚正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尚正返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5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尚正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亦应对该笔款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尚正与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5040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尚正和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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