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申诉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9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顺郸城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时代快捷”宾馆门口,躲避同向行驶的一辆在前面急左转弯营运电动三轮车,与相对行驶由张**驾驶的“豫P×××××”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膝盖处骨折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有事故次要责任。“豫P×××××”小型客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与我在2015年6月26日就此次交通事故签订赔偿协议,协议是在医院的病床上签订的,当时我躺在病床上不能动弹,伤病比较严重,仍在治疗中,也未作伤残鉴定,被告按照我可能伤残九级的标准进行调解,说是赔偿55000元已经是最高标准,我也不知道怎么处理这种事情,就按被告的意见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在协议签订之后我又进行了两次大的手术,出院之后一直到今天仍不能行走,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我认为,双方当初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处理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纠纷,我的目的是获得经济赔偿。协议也是在被告的催促下签订的,我在没出院的情况下,也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对受伤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并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该赔偿协议。但是,我现在的六级伤残鉴定结论以及本人是城镇户口的实际情况,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精神伤害太大了,被告协议补偿我55000元标准太低。上述情况的产生是因我法律知识、保险知识、医学知识水平缺乏,对伤残程度估计不足,对签订本协议可能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也并不知情,就匆忙签订了协议。另一方面被告工作人员对我的误导也是双方签订这个赔偿协议的主要原因。所以我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且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协议上已经明确表示是一次性解决,并亲笔签名确认永不反悔,出自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协议不应当撤销,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9时,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顺郸城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时代快捷”宾馆门口,躲避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电动车时,与相对行驶由张**驾驶的“豫P×××××”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15】0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电动车方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小型客车方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于2015年4月11日在郸**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25天,医疗费39332.85元。因“豫P×××××”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郸**民医院原告病房内签订“保险金赔付协议”,约定: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45000元,以上合计55000元,由被告直接将理赔款转至原告账户,便履行完了对该起事故原告的全部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及诉讼权利等其他事项。被告按此协议已将55000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4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号张**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左下肢伤残程度属VI(六)级伤残。现原告认为上述“保险金赔付协议”其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显失公平公正,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2015)郸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原告签订协议的现场拍照、双方签订的“保险金赔付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金赔付协议”的时间、地点、原告的病情及原告的户口类型、伤残等级等,原告以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致使其行为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的损失,要求撤销该协议,理由成立,本院应认定为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保险金赔付协议”予以撤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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