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委托代理人于春*、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韩*驾驶“豫PB3065”小型轿车顺郸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孔桥北十二米处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民医院治疗,被告韩*驾车逃逸,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辆诉讼费等计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逃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失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具体意见以当庭质证意见为准;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韩*驾驶“豫PB3065”小型轿车顺郸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孔桥北十二米处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民医院治疗,被告韩*驾车逃逸,经郸城**队郸公交认字第07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责任认定:“豫PB3065”小型轿车方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车方陈**无责任。被告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54116250003和805102015411625000121、905072015411625000416;周口天目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16010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被鉴定人陈**左膝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陈**医疗费票据两张计款17106.02元,误工费6949.89元(104×24394.45÷365),护理费3276.23元(42×28472÷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30),营养费840元(42×20),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0577.49元(2×24391.45+15×15726.12÷2×10%)。陈**属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户口本、法医鉴定书、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B306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较高应酌定为5000元。被告韩超驾车致人受伤后逃逸,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6103.61元

2、被告韩*应在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990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