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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张**等与单可海、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俊*、张**、杨**、张**、张**与被告单**、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单**、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5时20分许,被告单**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公园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胡集乡闫楼农贸市场东门左转弯进入市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周**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五原告因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546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可海辩称,我给死者已经垫付了30000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我愿意再给原告赔偿70000元。

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五原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愿意赔偿五原告1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5时20分许,被告单**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公园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胡集乡闫楼农贸市场东门左转弯进入市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第09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程**,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周**心医院抢救4天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2349元。被告单**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死者张*丙于1979年1月6日生,兄妹三人,父亲张**于1944年4月13日生,母亲杨**于1950年12月8日生,婚生子张*甲于2006年8月15日生,婚生女张*乙于2009年9月3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9416.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6438.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847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居委会证明、被告单**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单**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单**按照80%的赔偿责任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天=8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天=312.02元、丧葬费38804元÷12×6=19402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20年=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张**6438.12元×9年÷3=19305.36元,其母杨**6438.12元×15年÷3=32190.6元,婚生子张*甲6438.12元×9年÷2=28971.54元,婚生女张*乙6438.12元×12年÷2=38628.7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有四个被抚养人,按上述方法计算,前九年每年的赔偿总额超过了6438.12元,前九年应当按照每年6438.12元计算:6438.12×9年=57943.08元;第十年到第十二年被抚养人为其母杨**、婚生女张*乙,抚养费用为(6438.12元÷3+6438.12元÷2)×3年=16095.3元;第十三年到第十五年被抚养人为其母杨**,抚养费用为(6438.12元÷3)×3年=6438.12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7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371561.52元。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单可海按照80%的赔偿责任赔偿(371561.52元-120000元)×80%=201249.22元。庭前,原告与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115000元,自此双方再无纠纷。事故发生后,被告单可海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被告单可海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01249.22元-30000元=171249.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赔偿原告于俊*、张**、杨**、张**、张*乙各项损失共计17124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俊*、张**、杨**、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被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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