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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海诉楚长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平*海诉被告(反诉原告)楚长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楚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平*海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打算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四层楼房,希望将人工劳务及设备租赁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屋顶采用预制板,人工工资每平方210元,设备租赁以实结算。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原告领取款项41000元,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承包工程后,被告对施工计划进行变更,屋顶改为混凝土现浇板,工程即将完工时,双方对人工劳务承包标准产生分歧,导致无法施工,原告撤出工地。原告已完成部分及租赁设备费用,扣除已付4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0330.6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楚长水辩称:双方约定现浇顶,人工工资每平方170元,施工期间共支付原告131000元,工资已超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楚长水反诉称: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原告应返还工程款及损失99886.1元。

原告(反诉被告)平**辩称:被告尚欠原告12万余元,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预算书、原告房屋施工简易图纸四张、照片7张,证明原告平**承包楚长水房屋建造施工的情况;2、代有礼出具的领条、证明及出庭证言,义马**西工区租赁站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支付租赁费21331元;3、证人王**出庭证言及情况说明。

被告(反诉原告)楚长水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算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完全支付了原告垫付的所有款项,且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32500元;2、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是总工程的60%,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多领取了75886.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对被告证据1中“平**”的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三门峡世**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人工成本:67254元,税金:2295.38元,后又追加人工成本6067.5元。本院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被告证据1中“平**”的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笔记本上第3页流水账日期为2012年12月26号下页边处“平**”签名字迹可能不是平**所写。鉴定中心对此结论解释为:这种结论是非确定性结论中否定程度最低的结论(非确定性结论表述分三种:极可能不是、很可能不是、可能不是),仅表示一种技术上的合理怀疑,该结论系非确定性结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职权调取本院(2013)义民初字第355号卷宗中庭审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照片认可、对证据3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三门峡世**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此提出计算有误的异议。原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此提出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的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中的照片、证据3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的证据2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三门峡世**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因该证据笔记本记录的流水账最后有平明海的签名,该签名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仅为否定程度最低的结论,该结论系非确定性结论,无法对抗被告证据1,同时原告在本院(2013)义民初字第355号卷宗庭审笔录中对被告证据1签名认可是自己签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打算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四层楼房,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屋顶采用预制板,每平方人工费17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协商屋顶改为混凝土现浇板。工程即将完工时,双方对人工费承包标准产生分歧,2013年3月19日原告撤出工地。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8日被告分别付原告20000元,11月11日付40000元,22日付50000元,12月份付1000元,共付原告人工费13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三门峡世**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已施工的人工费为7332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双方口头协议,为被告施工,已施工的人工费为73321.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被告已付人工费131000元,超付57678.5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平明海签名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明海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楚长水工程款57678.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楚长水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平**承担。反诉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平**承担6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楚长水承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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