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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料制品厂诉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马**料制品厂诉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料制品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马**制品厂诉称: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吕**从原告义马**制品厂提走价值几十万的货物,除当时已支付的货款外,还欠74557元货款。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4557元以及从2013年12月起到一审判决下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吕**在2013年11月1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欠货款74557元。同时,证明该欠条约定了在2013年11月底付5万,在12月付清,被告因为严重违约,所以应当承担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吕**在原告义马**制品厂提取货物。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95557元。约定月底付5万元,12月份付清。但未履行。

2013年1月29日,被告给付21000元,下欠74557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到原告义马**制品厂提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该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57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义马**制品厂货款7455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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