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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留诉义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留诉被告义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运转,同时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8月3日,该笔借款被告再次明确属于公司债务,同时承诺3个月内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杰*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50万元债务不是公司债务,从未收到该资金,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高**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义马**有限公司运营,借期3个月,月息3%;2、2014年6月5日的取款小票2张及汇款小票,金额分别为7万和13万和30万,共计50万,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2015年8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50万元借款并确认该款由被告偿还,期限3个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人是高**,是高**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债务,证明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证据2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款项支付给高**个人未支付给公司;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交未:公司借条一份,证明公司所有借款均以正规借据的形式出具,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公司债务,属于高**个人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自己不能为自己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结合证据原告的证据3,可以认定原任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少杰的借款行为,属被告公司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取款汇款小票系金融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实质为当事人的自认,且由被告盖章并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该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原告异议成立。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5日,时任被告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向原告借款50万元,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借原告5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约定月息3%。被告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查明

又查明,原任被告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退出被告杰*公司的经营,为处理好高**经手的杰*公司债务问题,2015年8月3日,被告杰*公司同原告等人签署了债权转移协议,该协议明确属于公司债务,同时承诺3个月内还清。利息自2014年6月5日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借款时为被告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方*留借款50万元的行为,依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杰*公司债务,故对原告方*留要求被告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3%,后原被告双方在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将利息修改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马**有限公司于偿还原告方*留现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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