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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占诉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占诉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英,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燃煤,价格为随行就市。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11月29日给被告打款共计60万元,原告从被告处仅拉走价值506,403元燃煤。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给原告供煤,故被告还欠原告93,957元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无果,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3,95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经中间人王**介绍认识原告,并中介原告从案外人赵**处拉煤。被告并没有占有马军占的煤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和口头的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从被告处购买燃煤,但仅有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60万元的凭据及被告收到原告30万元的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其合伙人之一王**与被告联系的,王**与被告怎么谈的,他不清楚。给被告的60万元是包括原告在内4个合伙人的钱,煤是合伙人王**、马**拉的,原告负责收煤。据此,原告起诉与当庭陈述有矛盾。据本案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关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原告本人也没有提交其他合伙人对其授权的证据。故原告马*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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