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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韩五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五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把一辆车号为豫PU0590的桑塔纳2000旧轿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又把该车辆卖给赵某某。该车卖给原告时就不能行使,原告与赵某某先后修了两次,支出修理费近6000元。后来赵某某发现该车属于西华县人民法院查封车辆,就把该车退给了原告,并让原告赔偿了其修车损失。现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把豫PU0590号小轿车卖给原告,原告又把该车辆卖给赵某某,买卖价格为3800元。2、金**维修车辆单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后维修车辆支付1618元。3、赵某某修车单据和收条各一份,据此证明赵某某购买该车辆后为修理该车辆支付修车款4620元,赵某某发现该车辆属于法院查封车辆,又把该车退还原告。4、西华县人民法院(2010)西*初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书、(2011)西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2011)西执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车辆从2010年7月6日至今始终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不准许买卖。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该车辆时即处于不能正常驾使和修理状态。

被告韩五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形式及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家存放上海桑塔纳2000旧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U0590,不能正常行驶。2013年4、5月份,被告让原告将该车拖到原告处,让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618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3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原告,原告扣除修车款1618元后,支付被告车款2182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又将该车辆以3800元价格转卖于案外人赵某某,赵某某在西华红涛汽修店又对该车进行了整修,花费4260元。之后赵某某到车管所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已经被西**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于是将该车退还给了原告,并让原告赔偿了其修车损失426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另查明,豫PU0590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属于任某某所有,任某某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该车辆先后被西**民法院2010年7月6日(2010)西*初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7月1日(2011)西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5月20日(2011)西执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查封,现仍处于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豫PU0590号桑塔纳2000轿车属于法院查封车辆,被告将该车辆卖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原告赔偿他人经济损失426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金**与被告韩五江之间买卖豫PU0590号桑塔纳2000轿车合同。

二、被告韩**返还原告金**购车款3800元。

三、被告韩五江赔偿原告金**经济损失426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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