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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福星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福星因与被上诉人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受雇于尤**从事小型货车司机一职,2014年12月10日,刘*根据尤**的安排,驾驶尤**提供的豫ME1208号车辆从义马市东区石佛村到新安县李村乡外庄村,与尤**驾驶豫M31165号车辆一同前往运输砖块。双方驾驶的车辆同时行驶至新安县李村乡时,由于紧急状况,刘*驾驶车辆和尤**驾驶的车辆追尾,致使刘*受伤。刘*受伤后,在新安**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义**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均为1人陪护。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尤**垫付,尤**另向刘*支付了5000元的生活费用。后刘*对本次的受伤情况进行了伤残鉴定,2015年9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构成八级伤残,刘*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0元。

另查明,刘*已婚,有一女刘某某,2012年5月28日出生。

关于刘*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其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来计算,即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80元;2、营养费按住院29天和出院需营养90天共计119天,每天10元计算为1190元;3、误工费自2014年12月10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3天,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18243.47元;4、护理费按住院29天和出院需护理90天共计119天计算为7952.18元;5、伤残赔偿金按八级伤残为146348.7元;6、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2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按城镇居民人均支出计算为35383.77元;9、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刘*要求600元,符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23989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尤福星间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尤福星对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尤福星预先给付刘*的5000元,尤福星还需赔偿刘*234898.12元。对刘*要求尤福星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刘*诉求中赔偿数额部分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尤福星辩称不应对刘*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4898.12元;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尤福星承担4846元,刘*承担4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尤福星不服,上诉称:刘*与尤福星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本案是交通事故,刘*违章违规驾驶造成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刘*的鉴定系单方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增加诉讼请求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尤福星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刘*应尤福星的安排,用其提供的车辆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地点,从而取得劳动报酬,刘*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尤福星提供的车辆刹车失灵造成的,尤福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尤福星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刘*在开庭前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开庭时尤福星没有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受雇于尤**从事小型货车司机一职,发生事故当天,刘*是按照尤**的安排,驾驶尤**提供的车辆在运送砖块过程中与尤**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刘*受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尤**没有提交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刘*在开庭之前向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尤**在开庭时应诉答辩,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上诉人尤福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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