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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许**、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6年1月8日被告许**向原告何**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10月30日,该借条于2016年1月8日进行更换。

被告许**、李**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许**、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原告何**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借款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许**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更换了借条,该借条未显示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许**进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应以原告2016年1月4日立案时视为对被告的权利主张,被告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关系,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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