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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受雇于李**从事装卸粮食工作。2014年6月8日早上,李**在李**的收粮点干活移动装粮食的吸桶时,吸桶突然通电转动,将李**的左手中指、环指轧断。李**的儿子将李**送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7514.7元,2014年6月28日出院。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的残情构成八级伤残。李**在李**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受雇于李**从事粮食装卸工作,李**与李**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李**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左手中指、环指被轧断致残,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自身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李**应对李**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身所受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以承担20%为宜。李**作为雇主,未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员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李**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7514.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14日,计97天,每天按68元计算,共计6596元。3、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97天,每天按30元,共计291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194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2970元。6、残疾赔偿金:李**的残情为八级伤残,根据2014年河南省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X30%为50852元;7、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15000元;9、交通费:本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8982.7元。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8982.7元X80%-20000元=6718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7186.16元(已扣除李**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李**负担530元,李**负担21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2014年6月8日,李**让李**等人为其干活,李**在移动装粮食的吸桶时,另一干活的梁**突然推上电闸才造成李**受伤,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移动吸桶时应该注意到安全义务而不注意安全义务,另外梁**在拉闸刀时,应该注意到安全义务而不注意却拉闸造成李**受伤,梁**与李**都应负责。李**在6月8日没干活时就扬言说:“你收粮食有钱,我讹诈你。”其故意造成伤害,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李**委托其儿子李**出庭,而一审法院却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项目时违反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已经查清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至于是谁推的电闸不影响作为雇主的李**承担责任,因为推电闸的人员也是李**雇佣人员,其推电闸也是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当由李**承担。李**在移动吸桶时注意力应当集中在吸桶上,只要其移动时吸桶不是正在转动,就已经尽了注意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李**还承担了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二、李**称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故意自残造成损害,纯属无中生有。三、一审没有侵犯李**辩论权利。一审法院传票通知双方于当天上午九点开庭,等到十点半李**仍没到庭,法庭才开始开庭,到十一点半,法庭辩论程序结束时,李**的儿子到了法庭,没有带委托书,法庭缺席审理符合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梁**均是李**雇佣的为其装粮食的人员,在李**移动装粮食的吸桶时,梁**推上电闸,将李**电伤。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李**是李**雇员,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选择雇主李**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的损伤虽然是由梁**推电闸造成的,但梁**亦是李**雇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梁**追偿。李**请求梁**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审计算李**误工费、护理费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规定,李**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李**住院期间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住院20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400元,李**赔偿清单请求营养费340元,应支持履行期限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李**住院20天,应为600元,李**赔偿清单请求510元,应支持510元。李**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履行期间、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4922.7元的80%,即款83938.16元,扣除李**已付的20000元,下余63938.16元。

二审诉讼费1479元,上诉人李**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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