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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西*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人寿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凌**于1998年2月6日入职人寿西*支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凌**向人寿西*支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日人寿西*支公司向凌**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寿西*支公司为凌**缴纳了2007年12月29日以后至2010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凌**于2014年7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人寿西*支公司1、补缴凌**自1998年2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7月初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遭受的各项损失;2、支付凌**自1998年2月6日至2010年7月在职13年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支付凌**自1998年2月6日至2007年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月工资的2倍6600元。河南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做出西劳仲案字(2014)08号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凌**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凌**于2010年6月1日提出申请,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日人寿西华支公司向凌**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凌**应当于2010年6月30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凌**于2014年7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且本案又无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又无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致使仲裁时效中止的原因发生,故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凌**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凌**离开公司后,每年都要求公司补交相关的社会保险,兑现相关待遇,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且不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一、人寿西华支公司补交凌**自1998年2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并且赔偿凌**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7月初没有缴纳五险一金的各项损失;二、人寿西华支公司赔偿凌**自1998年2月6日至2010年7月在职13年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寿西*支公司辩称:一、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二、凌**离职是其自身原因,公司与凌**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办理五险一金凌**也没有任何损失,凌**的上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证人李**、洪**已经证明了凌**多次到人**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凌**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凌**要求人**支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应支持,其可通过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凌**主张应赔偿其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缺少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凌**2010年6月1日的辞职申请书可知,其是因个人原因无法正常上班,提出自愿申请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凌**自愿放弃人**支公司支付月工资2倍即6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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