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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以至于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周*主动提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琼A×××××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意该车归被告张*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提供书面意见辩称,1、如果原告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我仍不同意离婚;2、原告须承担共同债务,返还彩礼,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5)西*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3月向西**法院提起诉讼,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有共同财产琼A×××××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买车时被告借余军25000元,该款用于购买车辆。

2、西**仓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

3、原、被告邮件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显的矛盾冲突,并印证双方所买的机动车是被告家出资所买,原告也同意将车给被告。

4、(2015)西*初字第200号案卷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送给原告彩礼31000元,三金价值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查询单只能证明被告与余军之间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车辆,更不能证明余军借给被告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生活困难应当享受低保,被告多年在外,村委无法知道被告生活情况,证明内容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不应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还可以看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认其有过错,并不能证明轿车是被告家出资购买。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查询单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车辆是被告家庭购买。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西*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琼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琼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分割问题,原告周*自愿放弃,同意归被告张*所有,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的请求,因其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对被告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

共同财产琼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归被告张*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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