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金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兆卫、闫闯因与被上诉人高金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兆卫、闫闯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上诉人高金长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高金长与闫兆卫是儿女亲家。高金长的儿子与闫兆卫的女儿闫**于2009年结婚。2013年,因闫兆卫的儿子闫闯盖房钱不够,闫兆卫、闫闯向高金长借款。高金长分两次给闫兆卫、闫闯送去现金10000元和8000元。闫兆卫、闫闯未打借条。后来,因闫**与高金长儿子夫妻关系恶化,闫**离家出走。2015年2月18日,高金长和奈海洋、奈振江、高**一行四人去闫兆卫家协商高金长的儿子和闫佳丽婚姻之事并向闫兆卫索要借款。闫兆卫对借高金长18000元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暂时没有钱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兆卫和闫闯因为盖房钱不够,向高金长借现金18000元,闫兆卫在录音中认可借钱的事实,高金长与闫兆卫、闫闯的借款事实成立。闫兆卫、闫闯应及时向高金长还款。闫兆卫、闫闯拒绝还款理由不足。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的利息予以约定,对高金长要求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闫兆卫、闫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金长借款18000元。二、驳回高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闫兆卫、闫闯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兆卫、闫闯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闫兆卫户籍登记、身份证记载的姓名与实际生活中使用的姓名一致,而高金长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高金长是与叫“闫振营”的人之间有纠纷,一审判决并未查明该事实。闫兆卫从未借过高金长的钱。闫闯在2013年收麦前的时间段在外打工,根本不在家。家中盖房是家庭的事。闫兆卫借没借过钱,借了谁的钱,闫闯一概不知,闫闯也从没有委托闫兆卫向任何人借过钱,闫闯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采信证据是唯一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没有原始载体,没有录制的时间,录音资料内人物众多,分不清人物之间的相互关系,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出庭的证人是高金长的女婿,与高金长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认定录音资料中哪个声音是其本人的声音。请求依法驳回高金长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金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一审中高金长起诉的闫兆卫,其小名叫闫**,平时交往中高金长均称呼其小名,所以在录音资料中注明闫兆卫的名字叫闫**。一审录音标注为闫**的声音即是闫兆卫的声音。一审中闫兆卫也未否认该声音不是其本人声音。如果闫兆卫对该录音有异议,其应当出庭予以核实或申请鉴定。高金长提供的录音证据有原始载体,并且录音时间在一审中也很明确。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相一致,高金长一审中的录音证据与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闫兆卫为闫闯建房向高金长借款,且闫兆卫与闫闯是父子关系,二人没有分家,所负债务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不是高金长的女婿,是妹夫。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兆卫与高金长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二人系儿女亲家,高金长不可能不知道闫兆卫的姓名,因此对闫兆卫、闫闯上诉诉称其没有使用过“闫振营”这一名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发生借款时手续不完备符合当地民情。在民事诉讼中,知晓案件事实的公民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至于证人身份问题仅仅是人民法院在考察证言效力时的参考因素,并非证人只要与一方当事人存在身份关系,该证言即为无效,还要参考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高金长提供的录音资料基本能够证实闫兆卫为闫闯建房向高金长借款18000元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闫兆卫、闫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闫兆卫、闫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