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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战胜与倪**、王立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战胜诉被告倪国合、王立员、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战胜及其委

托代理人胡**、路占锋,被告倪国合、被告王立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

告马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倪**是农村建房的包工头,承包了被告马振明家的两层

楼房,原告在被告倪国合组织的建筑队中打工。2015年5月29日,在施工期间

,因被告雇佣的吊车往二楼楼顶吊砌墙用的砖头时,原告被安排在二楼顶取卸

固定砖头用的钢丝绳,被被告王**驾驶的吊车从二楼顶甩落到地上,原告被

摔伤。当时被送往西**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西**民医院诊断,原告伤

情为:①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②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胸5、腰2、3椎体骨

挫折;③右侧内踝骨折;④右足骰并第一、二、三骨基底部骨折;⑤右侧多发

性肋并肺挫伤;⑥头皮挫裂伤并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医院住院期间,前两个

月昼夜二十四小时全部有三人护理。经过几个月的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四万

六千多元,住院88天。因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回家恢复治疗,已造成原告

终生残疾。被告倪国合在组织施工期间没有做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被吊

车甩掉到地上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

的建筑队施工,没有做到充分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的义务,也应对原告的损伤承

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驾驶的吊车将原告从二楼顶甩落到地上,造成原告

摔伤,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告拒绝赔偿,侵犯了原告

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所造

成的损失10万元。审理中,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诉讼请求变更为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国合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事发当天没有安排原告干活,

当天我们干活中间原告才去的。我不是建筑队老板,只是提供干活的架子,与

其他人是合伙,我们干活人员有约定,干活期间谁出事谁自己负责,请法院予

以依法判决。

被告王**辩称:1、原告诉状上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真实,原告从房上摔

下不是吊车甩下的,而是原告自己退下的;2、原告的诉请过高;3、被告王*

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辩称,我盖房承包给被告倪国合了,原告损伤我没有责任,我

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马战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

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88天,支出医疗

费48626.57元。2、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后续治疗费评估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

出鉴定费1630元。3、原告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农业户

口,生于1974年6月11日,原告父亲马**,今年68岁,原告兄弟二人。4、交

通费票据24张,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回家拿钱、拿衣服鉴

定等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房

上摔下来,不是被告王**的吊车甩下来的,而是运砖的架子车上钢丝绳滑落

时,原告向后退,自己退空时掉下来的。

被告倪**、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倪**、马**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王**提出部分药物不是治疗原告身体损伤的,本院认

为被告异议没有反驳依据,又无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此鉴定系通

过本院技术室通知原、被告依法进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确

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王**提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但认为原告至少兄妹三人;经法庭调查原告确实兄妹三人,但此证据本身具

有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王*

员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票连号且金额均为50元,从原告家庭住址到医院,

本院认为

每次的交通费用不了5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

证据有一定的瑕疵,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住院地点等,酌定为600元。被告

王立员提供的录音,被告倪国合、马**无异议,原告认为系其录音予以认可

,但认为录音内容部分不真实,是事发后王**诱导原告进行陈述的,对证明

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原告当天在二楼负责运送砖头的时间,因王立员吊车的钢

丝绳来回晃动,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甩落在地上。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谈话录音

,较为客观的反映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在

西华县清河驿乡三马行政村马刘庄村建四间两层楼房,将建房承包给被告倪*

合,双方约定每平方工钱170元,共计4万余元。原告马战胜系被告倪*合一建

筑成员,与被告倪国合一起为被告马**建房,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马

振明家从事建筑活动,经倪**联系王立员驾驶吊车为建造的房屋上楼板,工

钱系65元,由房主被告马**付款,上完楼板后,经倪国合安排,被告王**

免费为建筑队往楼上运砖,原告马战胜在二楼取卸砖头,在吊车运转期间,因

运砖的架子车上的钢丝绳松滑,车子给原告造成危险,致使原告坠落摔伤。原

告摔伤后被送往西**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西**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

为:①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②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胸5、腰2、3椎体骨挫

折;③右侧内踝骨折;④右足骰并第一、二、三骨基底部骨折;⑤右侧多发性

肋并肺挫伤;⑥头皮挫裂伤并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

费48626.57元,花交通费600元,其伤情经周口娲城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

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原告伤情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

疗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1630元。原告马战胜为农业家庭户口,41岁,兄妹

三人,父亲马**,1947年4月23日出生,现年68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倪*合作为建筑队负责人

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建筑工人之间形成的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建筑队工人在倪

国合的安排指使下从事劳务,在从事劳务中受伤,被告倪*合作为负责人,对

建筑活动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作为雇主,倪国合应对原告马战胜的

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战胜作为成年人,高空作业,疏忽大意,未

采取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

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倪*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经被告倪*

合介绍用吊车给房主马**上楼板,费用由房主马**支付,王立员与被告马

振明之间形成的也是承揽关系,被告王**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在被告倪**

的要求下,用吊车免费为施工队运送砖头,在运送砖头过程中,由于吊车运砖

活动,产生危险,原告马战胜从楼上摔落致伤,虽然运送砖头是承揽关系活动

外向建筑队提供的帮工行为,但被告王**没有吊车操作资格证,对原告的损

伤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将自己

楼房承包给被告倪国合建造,并约定单价和总价款,双方形成的系承揽关系,

马**发包的房屋位于西华县清河驿乡三马行政村,系农村建房,根据《关于

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意见》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

自建二层(含二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

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为主要方式。未明确要求农村建房需要由建筑资质的

承建。也就是说马**与被告倪国合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关系,没有选任过错,

也没有参与对建房的指挥,被告马**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

被告酌定被告倪国合赔偿原告损失的60%,被告王**赔偿原告损失的20%,原

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倪国合提供建筑设备,其工人由其按天分大小工

发放工资,不符合合伙的特征,被告倪国合辩称其与建筑工人之间系合伙关系

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

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8626.57元,后续治疗

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8天,计款2640元;3、营养费

,88天×20元/天,计款1760元;4、误工费,171天×(25402元/年÷365天)

,计款11900.66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证明,

原告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

元/年计算即天×28472元/年÷365天,计款6864.48元;6、残疾赔偿

金9416.10元/年×20年×31%,计款5837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

年×12年×31%÷3,即7983.27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630元

;9、交通费600元;上述1-9项,合计165384.8元。被告倪国合承担上述损失

的60%,即99230.88元,被告王**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33076.96元。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

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倪国合赔偿原告马战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

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99230.88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马战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

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33076.96元;

三、被告马**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马战胜负担695元,被告倪国合负担1140元,被

告王立员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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