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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巨**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我公司向被告供货,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34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公司向被告杨**供货,经结算,被告杨**欠原告**公司货款34000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杨**向巨**公司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公司催要,被告杨**至今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欠原告巨**公司货款3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巨**公司要求被告杨**支付货款34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巨**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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