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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至2012年6月22日共欠原告货款65700元,并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6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1、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长期以来,被告所销售的电瓶一直是台前通濮电瓶厂生产的产品。2012年4月17日,被告通过与赵某某算账,就欠款问题双方曾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截止到2012年6月22当日,被告共欠通濮厂电瓶货款65700元,为此被告给通濮厂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因质量问题被告退货计款72050元,退货款已超6350元。因此被告已经不欠通濮电瓶厂的电瓶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赵某某只是经手人,通濮电瓶厂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3、通濮电瓶厂的电瓶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用户受伤,被告已经赔偿用户22万余元,对此通濮电瓶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今欠到通**器厂现金65700元正大写陆万伍千柒佰元正以上帐全清以上帐没欠款人胡**某某2012年6月22日”(其中以上帐全清以上帐没字样被划掉)。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中“以上帐全清以上帐没”字样被划掉,原告赵某某诉称出现上述字样的原因是被告胡某某在出具欠条的时候认为有退货应当抵清欠款,所以同时在欠条上书写了上述字样,后原告赵某某要求将上述字样划掉。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就没有理由再书写“以上帐全清以上帐没”字样,在出具欠条的同时出现上述字样不符合常理,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其欠通濮电器厂的货款,原告赵某某主体不适格。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胡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胡某某辩称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用户伤害,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胡某某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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