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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张**,原审被告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张**,原审被告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1时许,宋**驾驶豫J62173号车沿凤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产业集聚区红绿灯时与刘**驾驶的京E4702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京E47020号车乘坐人杨**、张**受伤。本事故经台前**警察大队认定,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在台**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430.75元;张**在台**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421.17元。张**起诉后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台**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张**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宋**所驾车辆豫J62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又因豫J62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于杨**、张**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的损失法院支持如下:医疗费12,430.75元。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交通费10元/天×38天=380元。误工费,按照杨**、张**主张按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38天=783.41元。护理费,按照杨**、张**主张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69.5元/天计算,计为69.5元/天×38天=2,641元。杨**赔偿数额共计17,755.16元。对于张**的损失支持如下:医疗费25,421.17元。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交通费10元/天×38天=38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按照其主张7,524.94元/年÷365天×105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164.7元。护理费,按照其主张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69.5元/天计算,计为69.5元/天×38天=2,641元。残疾赔偿金,其主张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20年×20%=30,099.76元,并提交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其主张20,000元,法院认为,张**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主张其子许**为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为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5,032,14元/年×14年×20%÷2人=7,045元。张**赔偿数额共计:79,97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公司赔偿杨**17,755.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张**79,97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2,243元,由杨**、张**承担232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过交强险分项中医疗费的限额判决无法律依据。首先,最**法院的意见是按分项限额。最**法院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表示应该按照分项处理。其次,中国的交强险制度是参照其他的国家和地区建立的,其分项的做法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均有类似情形,其分项的做法符合国际司法习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三处十级伤残按照九级计算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各地司法实践。应该按照司法实践的做法,其伤残系数=10%+2%×2=14%。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524.94×20×14%=21,069.83元,其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14%=7,0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四舍五入的方式以年计算有误。最**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针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不同的被扶养人情况,确定了不同的计算方法。从其表述应理解为,按照消费性年均支出分月、日计算至该被抚养人满十八周岁止。其他被抚养的成年人,按年度计算。一审中张**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年计算,因此只能按13年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14年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宋**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公司承担杨**、张**的各项费用97,726.79元并无不当;关于多等级伤残赔偿的计算,张**在此事故中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审在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增加一级按九级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许**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原审对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4年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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