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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范**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范**、原审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4月30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范**、范**、王**共同支付货款82054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范**、原审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至2014年,马**陆续向王**供应内胎等货物。部分货物由范**收取并出具收据。就2013年5月15日前收取的货物,王**于2013年5月5日向马**出具一张汇总收据(价款为45265元),并将此前范**出具的收据在内的全部收据收回。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范**向马**出具8张收据,价款为36789元。与上述王**出具的汇总收据价款共计82054元。王**称范**是代其收货,应由王**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欠马**货款82054元的事实,王**予以认可,予以确认。马**要求王**支付货款82054元,予以支持。王**自认范**系代其收货,马**亦认可此前存在范**陆续收取其货物并出具收据,后王**收回范**所打收据并出具汇总收据的事实,马**称王**、范**、范**系合伙关系,王**、范**、范**不予认可,马**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货款82054元;二、驳回马**要求范**、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925.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其只能给付马**货款45262元,其余款项不能支付,因为范**给马**出具的8张收据是收货单,而不是结算单,对这8张收货单双方没有经过签字确认验收,上次送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次结算中应当调换,因此范**所出具的8张收据不能作为欠款依据,要求与范**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马**辩称:一审判决中的数额,王**已经认可,并且有王**亲笔签收书写的收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原审中认可欠马保根货款82054元,该款项包含了范**出具收据中的货款。王**上诉称范**出具收据所涉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结算,与其原审中的自认相矛盾,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范**出具收据所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王**承担,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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