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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全虎诉彭**及第三人桐柏县月河镇西湾村西湾组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因与被告彭**及第三人桐柏县月河镇西湾村西湾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行提起反诉。原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彭**、第三人桐柏县月河镇西湾村西湾组诉讼代表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左右,桐柏县政府大力发展茶产业,月河镇政府响应号召在该镇西湾及徐寨村统一种植发展千亩茶园。2003年,原告与月河镇政府签订了茶园承包经营合同书。2006年,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茶园承包合同》,承包茶园5.5亩,承包期为25年,土地承包租金每亩每年400元。原告承包后,按时支付承包金,精心管理茶园已达12年之久,十多年来没有任何争议。2015年3月30日至4月3日,被告纠集数人先后多次强行到原告承包的茶园里采茶并吵骂闹事。原告为此请求镇村两级调解,但被告不配合调解,至今一直到原告的茶园非法采茶。原告两次报警,派出所也制止无效。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月河镇政府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2、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西湾组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所承包的茶园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

第二组:2010年至2014年被告等村民从西湾组组长处领取原告支付的承包茶园租金的领款表5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领取多年租金的事实。

第三组:照片5张。用以证明茶园的现状。

第四组:证人唐某某、芦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至今在原告茶园采茶的侵权事实。

第五组:1、桐柏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2、桐柏县公安局月河派出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茶园采茶发生纠纷的事实情况。

第六组:月**出所两次出警的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纠集数人在原告茶园采茶的事实。

第七组:2015年5月29日,桐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包全虎承包茶园被他人采摘茶叶所造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采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0年,月河镇政府号召在该镇西湾及徐寨村统一种植发展千亩茶园,本人响应政府号召,将集体分配的一亩自留地交镇政府投资种植茶叶。2003年,原告与月河镇政府签订的茶园承包经营合同书不符合镇政府的政策,没有法律效力。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同意,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本人在自己分包的土地上采茶合理合法,任何人无权干涉。原告身为国家公务员,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由原告退回侵占本人的一亩自留地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对于原告起诉与被告反诉的相关内容,均表示没有陈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在签订两份合同时,被告并不知情,第五组证据中西湾村委会参与调解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村委会未进行调解,认为原告第七组证据的损失价值评估过高;而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的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桐柏县月河镇政府号召在该镇西湾及徐寨村统一种植发展千亩茶园,被告彭**所在的西湾村西湾组部分村民分别将其家庭所有的小片自留地交由当地政府统一开挖种植了茶苗。2006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茶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的茶园5.5亩,承包期25年,即2006年1月至2030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租金每亩每年400元,于每年5月1日前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所承包的上述茶园,其中有0.65亩系被告彭**的自留地。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包**每年将应交纳的承包金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列出详细的领款名单通知各农户签名领款,并且注明系包**承包茶园的租金,被告彭**已领取了2013年之前的租金。2015年3月底,被告彭**以不同意原告继续承包其自留地为由,从原告承包的茶园中划出8垄(双向栽植)、面积1.07亩的茶园据为己有,阻拦不让原告采摘而自行采摘鲜叶,原告为此曾两次报警但未有结果。原告委托桐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因被告采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损失价值为12198元。

另查明,为缓和双方的矛盾,原告自愿表示对其损失部分保留诉权,同意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其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桐柏县月河镇西湾村西湾组将被告彭**等该组部分农户的自留地统一种植的茶园集中发包给原告包**,原告承包该茶园后,按照合同约定对茶园进行了经营管理,并逐年交纳承包金,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多年来从第三人处领取的承包金均明确显示系原告所支付,应视为对第三人发包行为的追认,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被告发包茶园的权限。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其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采茶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对其请求的经济损失部分保留诉权,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包**与第三人桐柏县月河镇西湾村西湾组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在原告包全虎的承包期限内,被告彭家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三、驳回被告彭**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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