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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耀诉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中国石**勘探局房屋拆除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耀诉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桐行初字第00040号判决书,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上诉到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后,通知中国石**油勘探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耀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周天雷,第三人中国石**油勘探局委托代理人王*、聂新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上世纪90年代原告到埠江镇李营村定居,于2003年修建房屋5间。2005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5间房屋东侧),原告于2006年1月2日向被告缴纳征地费8000元,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许可证,许可原告建房二层。2012年5月原告施工建房,一层房屋墙体砌到3米多高,7月3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及告知的情况下,以拆除违章建筑为名,拆除了原告在建房屋。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发的“一书两证”(即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许可证)、收款发票,证明原告建房的行为是经过被告批准的。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在意见书上对自己的强拆行为予以自认。3、照片三张,显示油田自己所垒的界石,证明原告房屋建在界石之外,不存在侵占油田土地的问题。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在调换土地后办的,原告所占用的土地是油田调换给埠江镇政府的。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一书两证”应是违法无效的,因为乡级政府无权办理,不能证明其建房的合法性,且“一书两证”规定的期限早已过了,领取建筑许可证超过一年未开工建设的建筑许可证就自行失效,因此其建筑属违法建筑。原告现有的住宅(5间平房)东边是油田的国有土地,对原告的非法建筑予以强拆是由油田部门组织的,被告作为地方政府主管土地城建规划的领导受邀到场参与协调。强拆行为不是被告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不该当被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照片、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拆房现场视频光盘一份,证明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不是被告实施的,被告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中国石**油勘探局述称,第三人的行为是阻止原告在第三人土地上强行建房的民事自救行为。第三人发现原告在第三人土地上建房后即向被告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质疑,并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土地所等相关部门确认原告建房的土地是第三人所有的国有土地并多次制止原告建房,在多次制止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向行政部门汇报,在行政部门监督下对原告在第三人土地上的建房行为进行了阻止和清理。

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建房占了第三人的土地。

以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被拆房屋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结论为:郑**被拆除房屋市场价为48960元(其中人工费180元∕㎡*68㎡=12240元,材料费540元∕㎡*68㎡=36720元)。

原告郑**在本院组织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后数日对报告中鉴定的房屋面积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身不明确,且在鉴定过程中及质证庭前、庭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郑老庄,现住桐柏县埠江镇李营村。原告有住房五间,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被告埠江镇政府发放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城镇建筑许可证》(即“一书两证”),该“一书两证”为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2006年1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征地费8000元。2012年5月原告在现有五间房屋的东侧开始施工建房,在建房屋一层计划封顶时,被告埠江镇政府在未提供拆除在建房屋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中国石**油勘探局一起对原告的在建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随后信访,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可被告根据上级要求加大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力度,为有效制止违法违章建筑,经**委研究成立综合执法队,并停止一切建房审批。在日常巡查中,综合执法队发现原告在其现有住房东侧偷偷建房,虽经多方制止仍不停工。2012年7月3日,被告综合执法队与第三人共同对原告在建房屋予以拆除,原告郑**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0日被告以向原告发放“一书两证”的形式许可其建房二层,并收取有征地费8000元。被告作为发证机关既然收取相关费用且许可原告建房,在其许可行为未被依法撤销前,就不应该拆除原告房屋。即便原告建房行为侵占了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第三人属企业,无行政执法权,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中起主导作用,且被告没有提供出能证明其参与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合法性依据,故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及告知、催告等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即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郑**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郑**直接经济损失4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资产评估费350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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