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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限公司诉桐柏**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柏**限公司因与被告桐柏**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扣押被告桐柏**有限公司的矿井、部分机器设备及矿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采矿生产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桐柏**有限公司打井采矿,合同约定采矿56元/吨,并约定了打井工程的平巷、竖井及斜井等开采价格。现原告已开采出矿井外的矿石约6000吨,井下开采的矿石约5000吨。2013年1月份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现请求判令被告桐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矿石款共计400000元,判令被告李**、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另在庭审中增加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80000元、看场费20000元及借款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桐柏**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生产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第二组:被告桐柏**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两股东出资情况。

第三组:1、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郅老庄矿区探巷及开采竖井工程验收表;2、2014年3月20日,鲁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3、2014年8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计算的看场人员工资数额。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竖井工程款、矿石款及看场费情况。

第四组:2013年1月8日,中国**柏县支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开采矿石数量与实际开采数量不相符;看场工人工资应计算一人。

被告桐柏**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施工期间领取材料明细表;

2、原告在施工期间领取爆炸品明细表。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领取的上述材料费用应从其请求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1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原告的第三组第2号、第3号证据与事实不符,第四号证据系第三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领取物品数量需要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的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开采的矿石数量及价款如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桐**限公司与被告桐柏**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矿生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矿区采矿及开拓工程的位置、承包方式、价款计算方式、结算办法、承包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25日,经被告验收,原告施工的竖井、斜井等工程价款总计97600元。但原告开采的矿石数量因未经验收,且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故至今不能确定其价款。在庭审中原告虽提出对其开采的矿石数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也未交纳其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与徐干全均系被告桐柏**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限公司与被告桐柏**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生产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桐柏**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976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款应限期予以清偿。原告开采的矿石数量因未经验收,且双方对此争议较大,至今不能确定其价款。原告虽提出对其开采的矿石数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也未交纳其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开采矿石价款及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均不予审理。被告辩解原告在施工中领取的材料款应与原告请求的矿石价款一并结算,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与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支持其该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桐柏**限公司工程款97600元。

二、驳回原告桐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桐**限公司负担6320元,被告桐柏**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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