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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2015年5月16日举办婚礼,但被告在原告家中仅呆了三、四天,便离开原告家。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彩礼20万元,但被告退还了11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答辩。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20万元;

证据2.证人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20万元,已退还11万元,剩余9万元未退还;

证据3.证人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20万元,已退还11万元,剩余9万元未退还。

证据4.证人赵*和韩*的证言,证人陈述: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经证人之手男方给付女方118000元,女方押回2000元;双方分居后在2015年7月14日女方石*给男方出具了20万元的证明一份,现女方已退给男方11万元。2015年10月13日的证明不知是谁书写,但在该在证明上的签字捺印属实。

本院依法对赵*和韩*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同证据4中证人陈述内容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双方发生矛盾后,女方石*给男方出具的20万元证明一份,女方经媒人之手退还11万元,还有9万元未退还。认为证据5证人陈述不属实,女方押回不是2000元,而是600元。

被告石*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是石**书写,但证明中显示:“如不来,就准备你们花的20万,关于所有的物质,则归出钱人。石**,2015年7月14日”,从该证明中无法确认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数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和证据3中的内容不是赵*和韩*书写,且两证人出庭陈述,经证人之手男方给付女方彩礼118000元,押回2000元,且女方已退还男方11万元,故对两份证明内容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出庭陈述,能够证明经媒人给付的彩礼数额,对证据4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与被告石*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时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8000元,被告押回2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举办婚礼,但后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便在2015年7月14日给原告书写下了20万元的证明一份,现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1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为缔结婚姻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118000元,被告押回2000元,经媒人之手给付彩礼为116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返还彩礼,但应在给付彩礼的范围内返还,但鉴于双方已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且被告已经返还彩礼11万元,故被告在116000元范围内不应返还剩余的6000元彩礼款。被告虽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花的20万元,但无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6000元后又给付被告彩礼8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4000元彩礼款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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