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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三月二十七生育一子张**,2006年又生育一女孩张*,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张*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张**、张*抚养费各600元,位于桐柏县淮源镇鸿仪河村肖场的两层楼房一栋带院和被告名下的存款3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女张**、张*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2.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不履行夫妻间辅助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原被告2015年春节还在一起,原告坚持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但是原告浪子回头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为了孩子们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张**,于2009年1月4日生育一女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共同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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