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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原告河**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泌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收到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泌劳仲裁字(2012)第16号仲裁书,该仲裁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张**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6254元,3、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50元,4、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508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工作的泌阳生活广场、驻马店生活广场、油脂厂等是懿丰**公司的组成部分,隶属于懿丰**公司;2、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仲裁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张**被招聘在懿丰生活广场从事小客车驾驶工作。2008年4月—2009年5月张**在河南省懿**马店分公司的懿丰生活超市工作。2011年—2012年2、3月份被告张**在懿丰**公司泌阳懿丰生活超市担任司机。被告对2008年—2009年驻马店懿丰生活超市工资表上及2012年在泌阳懿丰超市工资表上的签字,部分表示认可。2012年11月,被告张**所就职的懿丰生活广场的领导与其谈话,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张**于2012年11月19日以河南**限公司为被申请主体向泌阳县**委员会申请仲裁,泌阳县**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泌劳仲裁字(2012)第14号仲裁书,驳回了申请人张**的申请。同日,张**变更河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主体,重新向泌阳县**委员会申请仲裁,泌阳县**委员会于2013年元月6日作出泌劳仲裁字(2012)第16号仲裁书,认为申请人张**在被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工作达五年之久,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因此支持了仲裁申请人张**的请求,该裁决为:一、被申请人应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26254元(养老保险金18360元、医疗保险金5508元、失业保险金1836元、工伤保险金55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650元,双倍工资55080元。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5月,河南**有限公司经郑**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2008年6月,懿丰**公司在驻马店市设立分公司。2009年8月在泌阳县设立泌阳懿丰生活超市。2012年2月20日,郑**商局以河南**有限公司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对其吊销营业执照。对其下设的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泌阳县懿丰**公司一并注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12年12月10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泌劳仲**(2012)14号仲裁裁决书及(2012)第16号仲裁裁决书;

2、懿丰**限公司驻马店市懿丰生活超市工资表及泌阳懿丰生活超市工资表;

3、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泌阳**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5、2012年2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6、张**工作证、吴**、李**及侯*寅证人证言。

7、懿**团招聘简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于2008年及2009年期间在懿丰**限公司驻马店市懿丰生活超市后勤部门工作,2012年在懿丰**公司泌阳懿丰生活超市担任司机。在此期间张**被泌阳懿丰生活超市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所就职单位驻马店市懿丰生活超市,属于河南省懿丰**公司下设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张**。泌阳懿丰**公司即泌阳懿丰生活超市,法定代表人是吴**。张**提供的工资表也证实其在泌阳懿丰生活超市工作。张**虽提供有加盖河南**有限公司印章的懿丰生活购物广场盛景新城店的工作证,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懿丰生活购物广场就是本案原告。其提供的证人侯**和李**证实与张**是同事,张**被懿**团2007年11月招录为司机。但证人所指的懿**团是否为本案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泌阳**委员会泌劳仲**(2012)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河**有限公司不予向被告张**缴纳社会保险金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四元整;

三、原告河**有限公司不予向被告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七千六百五十元整;

四、原告河**有限公司不予向被告张**支付双倍工资五万五千零八十元整。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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