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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马*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及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韩**在其位于驻马**骏马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经营的“牛骨鲜汤拉面馆”门前与隔壁邻居马*甲调解矛盾时,韩**之妻王*与马*甲之妻马*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韩**持菜刀将马*甲和马*乙砍伤。经鉴定,马*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要求被告人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725.11元,其中:1.医疗费51269.67元;2.误工费9360元;3.护理费4745.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8484.51元;9.鉴定费600元;10.交通费1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乙要求被告人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95.92元,其中:1.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1716元;3.护理费3479.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营养费440元;6.交通费800元。

被告人韩**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提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2.被告人韩**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3.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建议对韩**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在驻马**骏马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经营“牛骨鲜汤拉面馆”,马**、马*乙在韩**隔壁经营“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馆”。2015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韩**在所经营的“牛骨鲜汤拉面馆”门前与马**调解矛盾时,韩**之妻王*与马**之妻马*乙发生争吵后厮打,韩**与马**及其店内一男员工亦参与打架,韩**持菜刀将马**、马*乙砍伤,韩**亦受伤。经鉴定,马**头顶枕部皮肤创口对应处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硬膜外血肿、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乙颈项部皮肤创口长11厘米及寰枢关节半脱落,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韩**头部皮肤创口累计长3.5厘米、左手腕皮肤创口长3厘米、右手第5近节指骨线状骨折及体表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供述:他在驻马**骏马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经营“牛骨鲜汤拉面馆”,马**夫妻在他北侧隔壁经营“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馆”。2015年5月25日晚,他妻子王*与马**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26日14时许,两名回民老年人来调解时,王*和马**妻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马**及其店内男子掂木面铁皮板凳夯在他身上、头上及胳膊上,他挣脱后跑店内拿切肉的刀朝马**肩膀、脖子砍二刀,马**被砍倒地。后他见王*被马**妻子打倒地不动,就又掂刀朝马**妻子脖子后砍一刀,马**妻子也倒地,接着他也晕倒地。

2.被害人陈述

(1)马*甲陈述:他和妻子马*乙在驻马**骏马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经营“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馆”。2015年5月25日晚,他家和他店南侧隔壁面馆发生纠纷。26日14时许,他找人去隔壁面馆调解时,他妻子和对方女老板发生争吵后厮打。他上前拉架,男老板拿把菜刀砍他头部和脖子,他受伤倒地,后被送医院。

(2)马*乙陈述:她和丈夫马*甲在驻马**骏马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经营“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馆”。2015年5月25日晚,她家和南侧隔壁“牛骨鲜汤拉面馆”发生争吵。26日14时许,有一经常在她店内吃饭的胖老头到隔壁店内调解时,她和隔壁面馆女老板发生争吵后厮打。“牛骨鲜汤拉面馆”男老板拿菜刀照她脖子砍一刀将她砍晕。

3.证人证言

(1)王*证言:她和丈夫韩增强在驻马**骏马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经营“牛骨鲜汤拉面馆”,马**夫妻在她家隔壁经营“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馆”。2015年5月25日,她家与马**家因琐事发生纠纷。26日14时许,“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馆”老板让两男子来调解时,她和对方女老板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对方男老板及其店内一男员工一起打她。该男员工拿凳子砸她和韩增强时,韩增强跑店内拿把不锈钢刀将对方男老板脖子砍流血倒地,后韩增强又将正打她的对方女老板脖子砍伤,韩增强也被对方男子致伤,后双方都到医院治疗。

(2)宛某某证言:2015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他在驻马**骏马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馆”吃饭时,老板马*甲称昨晚和隔壁骨汤面馆闹矛盾,他提议由他去调解,马*甲同意。他去骨汤面馆和男老板调解时,这家女老板和马*甲妻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骨汤面馆男老板和马*甲都去拉架,后这家男老板说马*甲*偏架进屋拿把不锈钢菜刀砍马*甲头部左侧,马*甲倒地不动,群众把马*甲送医院。马*甲表弟拿板凳砸这家女老板一下,这家男老板又拿菜刀砍马*甲妻子脖子,后这家男老板也倒地。

(3)吴某某证言: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她在驻马**医院新病房楼东侧看车时听到沿溪路东侧有吵闹声,过去见兰州拉面店两女子互打,地上有滩血迹,血迹旁躺一男子。她上前拉二女子时其中一女子躺地上,刚才躺地男子拿两把菜刀说着“砍死你,给你抵命”。她将该男子劝到旁边店内,出店门见另一女子也躺地上,后拿刀男子又躺原来地方,120急救车来后将三人拉走。

(4)李某某证言:他和发生纠纷的两家面馆系邻居。2015年5月26日14时40分许,他见两家面馆的女老板在外面说事,后二女厮打,两家男老板也参与。“牛骨鲜汤拉面馆”男老板用菜刀将“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馆”男老板脖子砍伤,一名回民拿凳子砸“牛骨鲜汤拉面馆”男老板。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骏马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牛骨鲜汤拉面馆”、“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馆”门前,案发现场地面有多处血迹及遗留现场菜刀存在血迹等情况。

5.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韩增强所用一把不锈钢菜刀、一把木把菜刀进行证据保全。

6.鉴定意见

(1)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马*甲头顶枕部皮肤创口对应处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硬膜外血肿、硬脑膜破裂并行开颅硬脑膜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乙颈项部皮肤创口长11厘米及寰枢关节半脱落,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韩增强头部皮肤创口累计长3.5厘米、左手腕皮肤创口长3厘米、右手第5近节指骨线状骨折及体表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案发现场圆桌处地面血迹检出的DNA为马*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馆门前西侧1.8米处地面血迹检出的DNA为马*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牛骨鲜汤拉面馆门口0.2米处地面血迹、牛骨鲜汤拉面馆门口1.3米处地面血迹、牛骨鲜汤拉面馆北侧第一张饭桌处铁把菜刀上血迹、牛骨鲜汤拉面馆内北侧第一张饭桌处木把菜刀上血迹、牛骨鲜汤拉面馆内北侧第一张饭桌处木把菜刀刀把擦拭物检出的DNA为韩增强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发后,马**、马*乙在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马**共计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1269.67元,支出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马*乙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4248.96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二人共计支出交通费870元。2015年9月2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

还查明,马**、马*乙二人均系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长期居住从事餐饮业。上一年度河**饮业在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马*甲、马*乙户口本,证明二人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2.租房合同书、交房租收据及中铁四**有限公司留守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马**、马*乙从2013年10月起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并租赁驻马**医院家属楼下门面房经营兰州拉面。

3.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证明,证明马**、马*乙在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马**自201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共计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1269.67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马*乙自2015年5月26日至6月17日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4248.96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

4.鉴定费票据,证明马*甲在驻马**医院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600元。

5.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马*甲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

6.交通费票据,证明马**、马**因本案支出交通费87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附带民事原告人马*甲自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0天,对其该项请求本院按照该天数计算;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乙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时间22天予以保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相关医嘱原告人住院期间每人按照二人护理,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赔。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马**提出的交通费,因二原告人共计提供该项支出票据870元,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区分为原告人马**500元、原告人马**370元。

关于附带原告人马*甲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韩**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故对韩**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韩**与马*甲家产生矛盾后,马*甲主动找人调解,期间二人之妻发生厮打,韩**持刀将马*甲夫妇砍伤,故被害方对事发起因并无过错,韩**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韩**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马**、马**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

韩增强应当赔偿马*甲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1269.67元;2.鉴定费600元;3.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4.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5.误工费9232.1元(28081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共计67181.77元。

韩增强应当赔偿马*乙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4248.96元;2.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4.误工费1692.55元(28081元/年÷365天×22天);5.交通费370元;6.护理费3432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2人),共计20403.51元。

根据被告人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

二、限被告人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81.77元。

三、限被告人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03.5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马*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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