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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余二闯、秦海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余**、秦**、西平**有限公司、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纪忠,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7月25日00时14分许,余*闯驾驶豫Q×××××号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驻泌公路由东向系行驶至驻泌公路臧集街西边郑庄村委左转时与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秦**、摩托车乘车人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30日,原告伤残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10级,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3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闯辩称,其系事故车辆豫Q×××××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西平**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秦**辩称,1、秦**是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本案中原告李*与秦**是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秦**属主体错误;2、被告秦**驾驶的摩托车是出于善意让李*搭乘,被告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该事故被告秦**也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给被告秦**预留赔偿份额。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安*财**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西平**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00时14分许,余*闯驾驶豫Q×××××号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驻泌公路由东向系行驶至驻泌公路臧集街西边郑庄村委左转时与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秦**、摩托车乘车人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余*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多发伤,偏右侧额骨、右侧筛板、右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额窦内积血、右眼内直肌挫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两肺挫伤;3、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可疑骨折。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4065.06元。2015年8月13日,李*在驻马店市中医院购买拐杖支出73.5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

李*于1990年1月11日出生,李*系农村户籍。李*长女,名李**,2012年8月19日生;次女名李**,2014年6月13日生,李**、李**均系农村户籍,系李*的被抚养人。

2015年10月30日,李*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豫Q×××××号货车实际车主系余二闯,事故发生时余二闯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号货车年审合格,该车挂靠在西平**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车在安诚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秦**、李**人受伤,安诚财**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秦**分配5000元,李*分配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余*闯驾驶豫Q×××××号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驻泌公路由东向系行驶至驻泌公路臧集街西边郑庄村委左转时与被告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被告秦**、原告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余*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余*闯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秦**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安*财**公司作为豫Q×××××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豫Q×××××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余*闯及被告秦**按照其各自在事故中责任负担,被告西平**限公司对被告余*闯所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4138.56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380元。3、营养费按住院1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90元。上述三项(1-3)损失合计44708.56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5000元内负担5000元,剩余39708.56元应由被告秦**负担30%,计款11912.57元,被告余*闯负担70%,计款27795.99元,被告西平**限公司对被告余*闯所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李*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19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482.10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1人)。5、原告李*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6、原告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李*的误工费应按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96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款2476.56元(9416.10元/年÷365天×96天)。7、原告李*的被抚养人李**、李**在原告李*定残时分别已年满3周岁、1周岁,被抚养生活费的支付年限分别为15年、17年,同时应根据李*应承担的份额支付。李**、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28.59元(6438.12元/年×15年÷2人×10%);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72.40元(6438.12元/年×17年÷2人×10%);以上被抚养生活费合计10300.99元。8、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李*的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上述四项(4-8)合计38091.85元,该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安*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38091.85元。9、伤残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余*闯负担420元,被告秦**负担180元,被告西平**公司对被告余*闯所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被告安*财**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43091.85元,被告余*闯共应赔偿原告李*28215.99元,被告西平**公司对被告余*闯所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共应赔偿原告李*12092.57元。关于原告李*诉请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种损失43091.85元。

二、限被告余*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28215.99元,被告西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限被告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2092.57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李*负担600元,被告秦**负担280元,被告余*闯与被告西平**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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