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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洛阳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洛阳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洛阳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一、2012年6月份,我应邀到被告处为其帮忙,从事销售业务。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期为三年,月息1.5%,每年结息一次,如双方因故不能合作下去,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协议签订后,我将30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对2013年6月12日前的利息已经结付。2014年4月份,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从被告处离开,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二、根据2012年6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暂用原告私车,保险由被告购买,出现意外情况(如磕碰等)由被告承担。按照协议,我将自己的豫C×××××号轿车提供给被告开展业务,被告只购买了交强险。2013年10月25日,该车在31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总损失共12755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理赔5740元,差额7015元由我本人赔付,被告至今未给我解决。原告认为,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以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义务。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由被告支付车辆事故损失7015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国**有限公司辩称,1、利息原约定为一分五,后因厂里效益不好,与郭**重新约定利息改为一分二。2、2015年1月30日经麻屯镇领导调解,给郭**1万元(含工资、差旅费、燃油费及车补手续已清),车辆的车补手续已全部结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郭**应邀到被告洛阳国**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2012年6月1日,被告洛阳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郭**(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本着友好、平等、自愿的态度组建容器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容器公司属甲方下属分公司,对外一切业务负共同责任。二、容器公司组建后由乙方担任销售经理,负责一切销售业务和业务人员的任用。三、公司在经营期间,暂用乙方私车,按1.2元/公里给予车辆补助,工作期间的车辆保险由甲方购买,出现的意外情况(如磕碰等)由甲方承担责任,路桥费由甲方全额报销,燃油费、汽车保养及零部件的正常损坏由乙方自行解决。四、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整作为抵押金,月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暂定为三年,每年结算付息一次。若合作期间,乙方擅自到其他企业谋职,借款归甲方所有。但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合作下去,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借款连本带息一并一次性归还乙方。……”双方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据此,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为三年,月息1.5%,每年结息一次。被告对2013年6月12日前的利息已经结付。

2013年6月12日,被告洛阳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郭**(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经协商乙方自愿借给甲方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二、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2%计算。(三)协议到期,不管甲方亏盈,连本带息一次性付给乙方,双方协商可再续协议书。四、双方都可按协议执行,如哪方违约,负全部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公司签章,原告郭**签字。月息1.5分更改为1.2%处有指印。该协议系被告公司提供,认为是2012年6月1日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并提出经被告修改后的指印系原告指纹。原告郭**对此不认可,认为是新的借款协议,与原协议无关,事实上也未履行。

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郭**将自己的豫C×××××号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其儿子郭*)提供给被告开展业务,被告为其购买了交强险。2013年10月25日上午12时,该车在31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总损失共12755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理赔5740元,差额7015元由郭**负责赔付。原告郭**主张由被告公司给予经济赔偿7015元。被告公司提交2015年1月30日郭**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认为该车补就是赔偿款并得到赔偿,不应再次支付。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欠款壹万元整(工资、差旅费、燃油及车补手续清)。郭**认可事实,但不包括事故损失在内。

2014年4月份,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从被告处离开,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其一、3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按1.5%还是1.2%计算;其二、原告郭**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已经得到公司的赔偿。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根据2012年6月1日《协议书》,2013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以后的利息仍应按1.5%计算;2013年6月12日《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民事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据此应按1.2分利息计算。但此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不认可系原协议的补充条款,就协议内容也难以看出是补充协议,被告又无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观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认可的结息时间2013年6月12日之后一天,即201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014年4月份,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从被告处离开。被告公司按约定应在一个月内将借款连本带息一并一次性归还乙方。因没有及时归还,存在一定过错。

关于原告郭**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已经得到公司的赔偿问题,就收条的形式看,虽然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但原告最终是认可的;就其内容而言,包括车补手续费在内。车补手续费与原告郭**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否一回事,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认定。因此,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加以分析认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公司在经营期间,原告郭**暂用乙方私车,按1.2元/公里给予车辆补助,工作期间的车辆保险由甲方购买,出现的意外情况(如磕碰等)由甲方承担责任,路桥费由甲方全额报销,燃油费、汽车保养及零部件的正常损坏由乙方自行解决。根据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车补为“按1.2元/公里给予车辆补助”,与出现的意外情况(如磕碰等)并非同一内涵。同时,既然原告作为乙方,约定暂用私车,那么,该车辆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正常情况下,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宜由个人承担责任。故此,原告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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