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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杜**、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杜**、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0月19日移送委托鉴定,2015年12月8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翟**,被告杜**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9时05分,被告杜**驾驶豫C25G27号小型面包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安虎线59km+100m处道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陈**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陈**)发生碰撞,造成陈**、陈**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宜**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眼损伤;3、双侧膝关节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骨盆骨折;6、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7、中度贫血原因待查;8、头皮血肿;9、1.5右侧横突骨折;10、右侧筛窦炎。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2月6日至3月21日需二人护理,共43天。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7天后复查。2015年7月13日原告又到医院复查,以膝关节强硬、陈旧性骨盆骨折住院康复32天,康复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015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坚持患肢功能康复锻炼;2、避免换肢过度负重;3、加强营养,纠正贫血等;4、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

被告杜**驾驶的豫C25G27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该车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1、判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343.54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原告遭遇表示理解,在合理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有交强险,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邮寄费、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3、鉴定费、诉讼费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在保险之外愿意支付对于误工工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原本身体状况极差享受低保,我们只同意部分赔偿。他住院时我垫付医疗费、输血费一万多元,他结算时将我票据拿走,没有打收条。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3日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无此事故责任;3、2014年11月11日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保豫C25G27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豫C25G27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保险期间。第二组证据:1、2015年2月12日宜**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到宜**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的病情;2、2015年3月21日宜**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和2015年8月21日宜**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的陪护天数及人数;3、2015年3月21日宜**民医院出具出院证一份和2015年8月14日宜**民医院出具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出院医嘱;4、2015年2月7日10时55分至2015年3月21日9时09分宜**民医院原告住院记载的病历复印件一份和2015年7月13日9时16分至2015年8月14日10时00分宜**民医院原告住院记载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到医院复查情况;5、2015年3月21日宜**民医院出具的患者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和2015年8月14日宜**民医院出具的患者住院费用新农合总清单一份;6、2015年2月11日宜**民医院出具的供血库血型鉴定报告和交叉配血报告各一份及用血票据6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4532.20元及输血费1929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杜**支付一部分和原告第二次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4989.25元;7、原告受伤到出院期间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及原告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8、复印病历及复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及复查产生的费用;9、宜**医院便民服务部为原告出具的住院期间租赁陪护凳子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晚上陪护需要休息租赁凳子产生的费用;10、2015年12月13日宜**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还需要住院康复治疗。第三组证据:1、2015年11月20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宜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5年11月10日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2015年11月10日河南科**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医疗机构门诊检查费收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1605元;3、2015年12月9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及鉴定材料邮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和邮寄鉴定材料费用20元;4、2015年11月10日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宜阳第二加油站为原告出具加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5、2015年7月27日和8月14日宜**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历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12元。第四组证据:1、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9日宜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2月21日中国**合会为陈**签发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1961年6月23日生,现年54岁,陈**有三个孩子,大儿子陈**先天聋哑,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等级为壹级,无劳动能力,没有抚养能力,只有二儿子陈**、三儿子陈**能够抚养;2、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在住院期间,陈**、陈**在医院护理。第五组证据:证人陈**、陈**证言。证明原告陈**有劳动能力。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证明方向无异议,但是应该出示肇事司机驾驶证和行车证,请求法庭验证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或者肇事车辆是否超出年检期限;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肝硬化和中度贫血该两种病情不由交通事故引起。第二组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医疗费用如果经过新农合已经报销不应该再主张;3月21日陪护证明,证明方向和客观性有异议,针对原告伤情,我公司认为原告一人护理即可,根据医嘱单显示2015年2月8号之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也就是一人护理;陪护凳租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三组证据中对第1份证据鉴定结果我公司不认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要请示公司,我们认为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认为程序合法结论不正确;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四组证据,1、原告生活费要以原告是否能构成十级伤残为基础;2、陈**抚养义务人应该加上配偶。另外,原告陈**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显示,原告陈**首次住院诊断未见详细左膝关节损伤的诊断,膝关节平扫显示右侧膝盖受损比左侧严重,且入院诊断,膝关节活动度正常。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陈**‘无明显诱因’致左下肢关节僵硬、感觉差。”足以证明,原告陈**左膝受损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陈**与被告杜**申请的多名证人均能证明原告陈**左腿常年有伤,且经常需要住院治疗。该事实也得到陈**本人承认,更加证明陈**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杜**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是补充一点,陈**对陈**的抚养费计算不应该列入其中。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4、5、6、10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或不显示到达地点,或与原告住院及家庭住址无关联,或时间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考虑该项费用确系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酌定400元。第8份洛**医院预交款单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宜**民医院便民服务部陪护凳收据两张,虽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组证据中汽油票显示的日期与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日期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陈**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亦不能以此证明陈**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杜**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杜**身份证、驾驶证。2、陈**享受低保证明;3、2010年10月8日陈**在宜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4、证人宋**、宋**证言材料,证明陈**无劳动能力。5、2015年2月9日、11日、13日、14日宜阳县供血库证明复印件6张共计1929元,陈**住院期间三次输血,前两次输血费用由杜**垫付,第三次输血费用是原告交的,还交给陈**生活费1400元。

被告人民财保的对被告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的质证意见为:提供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陈**生活是否能自理需要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而不是通过住院病历证明其无劳动能力,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民政局的低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享受低保证明上显示,陈**享受农村低保,低保只能说明民政局经济上给予原告的帮助,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且陈**的低保于2015年3月已被取消;宋**证言材料显示不能外出打工,说明原告不能自理的说法不正确;宋**证言材料第四行显示原告不能参加有偿劳动也是不正确的,原告在家务农有时候还给人帮忙提供无偿劳动,所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能够正常劳动,生活完全能够自理的;陈**住院期间输血费用三次,前两次是杜**垫付的钱,最后一次是原告出的钱,医疗费2月16日之前是杜**支付的,2月16号开始是我方支出的。我方承认被告杜**给生活费1400元。

经质证,本院对杜**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无劳动能力。本院对被告杜**垫付给原告陈**1400元生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杜**垫付输血费用数额的问题,双方说法不一,被告杜**提交6张票据复印件说明自己垫付192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票据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采信,也不能做为垫付凭据。原、被告双方对输血三次无异议,原告称前两次是杜**支付,最后一次是原告付的钱,那么2月13日之前应为杜**垫付即1206元。杜**垫付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但原告认可2015年2月16日之前的费用是杜**垫付,故杜**在宜**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应为8296.24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05分,被告杜**驾驶豫C25G27号小型面包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59KM+100M处道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陈**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陈**)发生相撞,造成陈**、陈**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207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眼挫伤;3、双侧膝关节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骨盆骨折;6、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7、中度贫血原因待查;8、头皮血肿;9、L5右侧横突骨折;10、右侧筛窦炎。住院42天,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7月13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宜**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强直;2、陈旧性骨盆骨折;3、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肝功能异常;4、脾功能亢进症;5、重度血小板减少症;6、贫血;7、低蛋白血症;8、白细胞减少症。住院32天,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陈**先后花去医疗费21388.5元。2015年12月8日,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6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在宜**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296.24元,垫付输血费用1206元,生活费1400元,杜**共计垫付10902.24元。原告陈**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杜**驾驶的豫C25G27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陈**与被告杜**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以3:7为宜,原告起诉时明确表示放弃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第二次以左膝关节强硬、活动受限为主诉入院,与第一次住院诊断显示“双侧膝关节损伤”相印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两次住院用药清单中有治疗肝病的药,被告杜**提出异议,双方同意不再鉴定,由本院指定医生,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用药清单中有关治疗肝病的药划出30笔共计612.53元,本院予以扣除。虽然原告陈**经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196.4元,不能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影响原告就该部分医疗费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状况很差,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有肝硬化和中度贫血的病史,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180天。原告请求被扶养人陈江河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之父陈江河尚不满60周岁,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3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42天+32天)]、营养费1480元[20元/天×(42天+32天)]、误工费12460.9元(2526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859.9元[(27878元/年÷365天×(42天×2人+32天×1人)]、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60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700元、陪护椅、陪护凳375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手段、侵权人过错、损害结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430.97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共造成陈**、陈**两人受伤,陈**的损失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8957元,伤残限额余109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8957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44628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53585元。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17845.97元由被告杜**承担70%计12492.18元,扣除已垫付的10902.24元后,被告杜**应赔偿原告陈**15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53585元;

二、被告杜**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589.9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原告陈**承担533元,被告杜**承担1450元,该款暂由原告陈**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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