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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灵利诉尤**、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尤**、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7时48分,被告尤**驾驶豫CWZ688号本田轿车沿太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月路交叉口时,遇原告焦**骑新艺牌电动自行车沿新月路自北向南行使至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撞,造成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焦**被送往河南**骨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8肋骨骨折3、右眼角开放伤,共计住院21天。2014年2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焦**不负该事故责任。后经核实,豫CWZ688号本田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尤**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43090.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尤鲁成辩称:事实我认可,我买的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我的车是新车,事故发生在我的第一份保险投保期限内,保单没有显示若发生事故,非医保用药我承担,保单上没有明确说明,第二份保险中有了这条,我认为这次事故中非医保用药花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和理解,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合理的诉求;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依法予以确定;三、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及其他程序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7时48分,被告尤鲁成驾驶豫CWZ688号本田轿车沿太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月路交叉口时,遇原告焦**骑新艺牌电动自行车沿新月路自北向南行使至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撞,造成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4日,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鲁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焦灵利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自述被送入河南科技**新区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25元,因其右眼角开放伤,当日转入河南科**属医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术,支出门诊费用322.3元。后当日又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8肋骨骨折;3、右眼角开放伤。共计住院22天,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0927.30元,2014年2月25日补交6.8元,同年3月11日支付门诊治疗及放射费、中成药费399元,同年4月17日支付门诊放射费140元。以上共计22220.4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焦**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焦**右锁骨远端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焦**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1、对原告焦**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2、对焦**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以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焦**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焦**误工时间为90天。2015年12月15日该鉴定机构又作出补充说明,确认其出具的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报告评定焦**误工时间为90天,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69日(90日减去其住院21日)。

被告尤鲁成系肇事车辆豫CWZ688号本田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额为10万元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焦**与陪护人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汤一婷2001年1月28日出生,二女儿汤一萍2009年4月1日出生,户籍登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焦**系洛阳文**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对陪护人员汤**的工资情况原告庭审中要求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母亲雷改女,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51年12月7日出生,现共有子女3人,原告系长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尤**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尤**为肇事车辆豫CWZ688号本田轿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473.10元。原告在河南科**属医院及其新区医院门诊治疗费因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4、护理费:按陪护一人计算,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护理期为70天,其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二被告庭审中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应为:29041元/年÷365天×92天=7319.92元;5、误工费:2000元/月÷30天×90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支持为: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应支持。原告母亲雷改女:14821.98元/年×17年÷3人×0.1=8399.12元;大女儿汤一婷:14821.98元/年×5年÷2人×0.1=3705.49元;二女儿汤一萍:14821.98元/年×13年÷2人×0.1=9634.28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7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5304.87元。以上共计95304.87元,余款12353.1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焦**10000元整,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焦**85304.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原告焦**12353.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承担790元,被告尤**承担237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70元,由被告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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