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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张*、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1月10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冯**、人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2335.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嵩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5时许,冯**驾驶豫CW805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大坪乡东源头村南侧路段时,其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李**驾驶的无号三轮摩托车的前部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冯**驾驶机动车行驶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2、冯**、李**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往嵩县大坪乡卫生院抢救,后于次日转入嵩**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l、腰椎左侧1-4横突骨折;2、左腰部皮肤擦伤;3、后循环缺血,并由1人护理,住院4l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984元,李**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医嘱:l、继续卧床休息,腰部护具保护;2、继续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李**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李**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李**自2011年和其子李**在嵩县大坪乡大坪街个体经营嵩县食代小厨饭店至今。冯**从张*手中购买豫CW8059号车辆,故冯**系豫CW8059号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9月27日,豫CW8059号车向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W805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冯**作为豫CW8059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者,应在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范围内对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W805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W805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李**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李**和冯**按责分担。人民**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李**提供的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李**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l、医疗费9984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4l天】×1人=2849.5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有92天,共计(2808l元÷365天)×92天=707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l天×20元=820元;5、营养费4l天×10元=4lO元;5、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李**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冯**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60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公司在豫CW805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9984元、护理费2849.5元、误工费7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伤残赔偿金894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冯**赔偿李**伤残赔偿金8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营养费410元,共计9304.1元中的50%即4652.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李**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李**承担525元,由冯**承担5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做出,剥夺了人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和质证的权利,该鉴定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李**的伤残等级鉴定是错误的,应重新鉴定,客观公正的确定赔偿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交警队依职权委托的鉴定并非李**本人委托,鉴定单位有资质,鉴定的做出没有超出其业务范围,鉴定材料真实可靠,人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瑕疵,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张*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和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冯**对李**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李**的损失,应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李**和冯**按责分担。

关于李**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人民**公司上诉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李**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内容在其鉴定业务范围内,且人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存在瑕疵,故该伤残等级鉴定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来计算李**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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