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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河南爱家建**限公司、许**、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河南爱家建**限公司、许**、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及被告河南爱家建**限公司、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河南爱家建**限公司承建的驻马店中洲龙湖国际项目工地干活时,被钢筋砸伤右小腿,后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58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爱家建**限公司、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河南爱家建**限公司、许**不是原告雇主。应由雇主郭**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

被告郭燕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起,原告在驻马店中洲龙湖国际项目工地干活。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用工地的塔吊吊钢筋,但原告未按照操作要求使用钢缆捆扎钢筋,而是使用钢筋自带的捆扎带直接连接塔吊,在上吊过程中,捆扎带断开,致使钢筋散开,将原告右小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驻**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2014年4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定期每月复查1次,骨折临床愈合后扶拐下床活动,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3、视情况去除支具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摔伤;4、X线自带,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0295.0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3年9月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诉讼中被告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

另查明,原告户籍系农业户口,兄弟两人,其妻李**,生于1987年3月16日,其子李**,生于2009年10月11日,其父李**,生于1957年8月26日,其母王劝,生于1956年4月12日。

还查明,河南爱家建**限公司系驻马店中洲龙湖国际项目承包人,河南爱家建**限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许**,被告许**又将钢筋部分工程分包给郭**,郭**组织原告等人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证人证言、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但原告在施工操作中,未按照规范施工,存在明显过错,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作为雇主,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未保证施工过程中雇员的人身安全,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郭**应当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爱家建**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许**,被告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故被告河南爱家建**限公司、许**应当与被告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95.01元;2、误工费3069.9元(9416.10元/年÷365天×119天),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之前一日;3、护理费2262.16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原告从受伤至出院之日共计29天,应当参照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5、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6、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赔偿系数为20%,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4122.04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其中李**的抚养费为8369.56(6438.12元/年×13年×20%÷2),李*中的抚养费为12876.24元(6438.12元/年×20年×20%÷2人),王*的抚养费为12876.24元(6438.12元/年×20年×20%÷2人);7、鉴定费1200元;8、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115483.51元,被告郭**应当承担其中的70%,计款80838.4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九级,给今后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8000元,以上合计88838.46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5000元费用,余额为83838.46元。被告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83838.46元,被告河南爱家建**限公司、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李**负担660元,被告郭**、河南爱家建**限公司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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