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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王**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王**、王*与李某某合伙购买了遂平县常庄乡蔡岗村谢湖沟东河堤郭某某承包地段的杨树,王**到遂平县林业局办理了采伐证。三人在明知采伐证规定采伐方式为间伐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采伐证范围内的树木进行了全伐,超出采伐证规定株数691棵,折合立木蓄积96.6097立方米。另在采伐证范围之外又错伐他人杨树128棵,折合立木蓄积15.1241立方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未参与伐树和卖树,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未举证。

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未举证。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被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王**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4、本案中王**是李某某实施犯罪的工具,仅提供资金、办理采伐证,客观上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具体行为,且无任何收益,故被告人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5、关于错伐的128棵杨树,系李某某和王*在树主冯某某的错误指认下造成的错伐,主观上并无滥伐林木的故意,且被告人王**并不知情。该128棵错伐的杨树已经对树主人进行了赔偿,无社会危害性。综上,被告人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除刑事处罚。当庭向法庭出示了遂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王*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1、被告人王*被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对起诉书指控的错伐的128棵杨树,被告人并无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不应计算为滥伐林木的数量;4、王*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免予刑罚或适用非监禁刑。当庭向法庭出示了遂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王**、王*与李某某(另案处理)欲合伙购买位于遂平县常庄乡蔡岗村谢湖沟东河堤郭某某承包地段的杨树。后由被告人王**负责出资购买杨树并办理采伐证,被告人王*与李某某负责组织指挥人员进行采伐。三人在明知采伐证规定采伐方式为间伐的情况下,将采伐证范围内的树木进行了全伐,超出采伐证规定株数691棵,折合立木蓄积96.6097立方米。另查明,伐树期间,因原树主指错边界,在采伐证范围之外错伐他人杨树128棵,折合立木蓄积15.124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汽油锯及砍刀照片。

2、书证

(1)《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审批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伐区标准地调查每木检尺表、伐区调查设计表、林木采伐公示等。证实涉案树木许可采伐方式为透光伐(间伐),采伐株树为700株。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王**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无违法犯罪记录。

(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于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5)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王*的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25日主动到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2、勘验、检查笔录

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经清点,滥伐杨树691棵,错伐杨树128棵。

3、鉴定意见

遂**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滥伐的691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96.6097立方米,误砍的128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5.1241立方米。

4、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和盛某某合伙购买了郭某某在常庄乡蔡岗村东边谢湖沟东河堤上的树,并到县林业局办理采伐手续。因常庄乡政府不同意把树全部伐掉,所以采伐申请表上批了同意间伐。其把采伐申请表递到县林业局,林业局派工作人员看了现场。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出10万元要买这批树,她已经给王**说是间伐了,由王**出办证费用、去领证。后其在黄埠街赶集时碰见王*,王*说买树是他和老*(李**)、王**三人合伙,王**出钱,他和老*出力。后林业局林政股股长郭**说采伐证办好了,让去领证并交纳办证费用。盛某某给王**打电话,王**到林业局交钱领了采伐证。正月十六左右,王*打电话说要伐树,让其去指边界,其到现场时王*和老*等人已赶到,其指认后,王*和老*就指挥人员开始伐树。第二天,其又到现场,王*说树伐错了,伐成徐**的了。第三天下午,王*给其打电话说徐楼村的群众闹事,其就到了现场,当时树已经砍伐200棵左右,是按间伐的方式砍伐的,森林公安局的人也到了现场,索要采伐证,王**开车到了现场把采伐证给了其,其又把证给了森林公安局的人,他们看后说采伐符合采伐证的要求,就又把证还给了王**,后来的事其就不清楚了。采伐时其看到王*指挥伐树,铺摆事,老*负责记账,招呼着工人干活,处理杂事。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将常庄乡徐楼村谢湖沟河堤上自己所有的一铺树卖给冯某某的事实,同时证实树的具体位置、数量等。

(3)证人秦*、邱*的证言。二人均证实了冯某某申请办理采伐证,二人进行现场勘查后向局里递交了勘验报告,由林**办理采伐证的事实。另证实了2014年5月7日随同森林公安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现场除北段保留四行共198棵树外,其余树木全部被砍伐的事实。

(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王**在办理郭*某在常庄乡蔡岗村东边谢湖沟东河堤上的杨树的采伐证时,申请的是间伐。在领证时,其特别交代王**一定要按照规定采伐,不可超伐,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并让王**阅读采伐证后签字。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发现谢湖沟河堤自己家的树被人砍伐,后前王庄村村支书王中华与其商量赔偿的事情,经协商每棵树赔偿给其100元钱,树卖掉后再给钱。同时证实他们开始伐树时,是隔一行伐一行,干活的说办的采伐证是间伐。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3月初,其妻子李*发现谢湖沟东其家的树被人伐了。冯某某和王*到其家说树伐错了,找其商量赔偿的事,因价格问题没谈成。后王中华和徐**来谈赔偿的事,商定每棵树赔偿100元钱。

(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王中华和其一起到徐某家商量伐错树的事情,最后商定每棵树赔偿100元钱。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常庄乡蔡岗村谢湖沟东河堤上的杨树的采伐。这批树是王**、李**、王**人的生意,王*和李**天天在伐树现场,王**去过几次。李**、王*指挥着将这批杨树全伐了。

(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王*找其帮忙伐树时,他们已伐了两三天,树是从东边开始隔一趟伐一趟,后来把剩下的树全伐完是王*和老*指挥伐的,王中华中间去过几次。采伐证是王中华办的。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老*和其哥王**到其,说有一铺树要砍伐,每棵树6元承包给其,其同意了。2014年3月份,其和王**、王**开着王*的农用四轮车到伐树现场。第一天群众闹事,森林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要看采伐证,王中华过去把证给了森林公安局的人,他们看后说符合采伐证要求,后二十天把树全伐完了。伐树的时候,老*和王*在现场招呼着,老*负责记账,群众闹事时,王中华过去协调。

(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省郓城县黄安镇木材市场做木材生意。2013年在交易市场和李某某认识后,互留了手机号码。大概2013年春季,李某某给其联系过几次,让其帮忙在木材交易市场卖树。

5、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其和李**、王*合伙买了盛某某购买的郭某某在常庄乡蔡岗村东边谢湖沟东河堤上的树,这铺树是李**看后让其出面和盛某某谈的价钱,买树款10万元是其出的,采伐证是其在遂平县林业局办的,办的是间伐。证下来后其和王*、李**商量,王*、李**说硬(全)伐肯定出事。其说找林业局的人再商量一下,只要林业局的人不管就行了。老*也说先间伐,如果活动好了,剩下的树伐的很快,王*也没有阻止。后因其忙村里的事情,伐树的事儿就由老*和王*在现场招呼着,王*负责组织人员伐树及干杂活,李**负责记账、卖树。开始是间伐,后来树全伐完了。2014年5月份的一天,王*给其打电话,说林业局的去看现场了,其到王*家和王*、李**商量怎么办,其给李**说:“当时不让伐完,你说没事,现在事情出来了,都是你造成的,你成自己担着了。”过了几天李**走了,其遇到王*,二人商量说老*是外地人,林业局的找不到他,就说是老*伐的树。

(2)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2013年冬,李**听说盛某某和冯某某买了郭*某在谢湖沟上的树,就给王**联系说把这一铺树弄过来,李**给其说他们三个人合伙。他俩和盛某某、冯某某商量好树价后,三人在一起商量伐树的事,王**和老*说盛某某把采伐申请已经递到林业局了,乡里批的是间伐。其说批的是间伐,伐完的话会出事,王**说找林业局的郭*看看能不能办成全伐。老*和其都没钱,让王**先把树钱垫着,采伐证的钱也是王**出的。过了几天,采伐证办下来了,办的是间伐。李**说先间伐,让王**找林业局的人商量,只要林业局人的不管,很快就能伐完。因王**忙着村里土地流转的事,老*说伐树的事不让王**操心了,他们两个人招呼着就行了,有事了再让王**协调。间伐快结束时,其问老*咋办,老*问王**,王**说正在活动,其和老*想着不会有事,就把树全部伐完了。同时证实开始伐树时因冯某某指错了树的边界,错伐了别人家的树,后来听李**说王**通过与对方协商,赔偿了对方人民币一万余元。

(3)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秋其和王*、王**合伙做打木片生意。后王**提议三人合伙买树,砍伐后卖,赚赔算三个人的。涉案的树木是其和王**、王*买的,王**和盛某某协商的价格,由王**出钱买树和办采伐证,其和王*出力。伐树前,王**到王*家,三人商量如何伐树,王**说采伐证下来了,办的是间伐。其和王*说间伐可不行,王**说他可以活动这个事。其说如果活动好就不会有啥事,间伐后剩下的不多,两天就能伐完。伐树期间,其和王*负责工人的管理等,其负责记账,王**负责外围协调。开始是按照间伐的方式采伐的,后来其和王*就组织人员将树全部伐掉了。伐的树分别由其和王*卖了,卖的钱交给王**了。同时证实伐树时因冯某某指错了树的边界,把徐**的树错伐了100多棵,后来王**赔偿给徐**人民币一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王*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遂平县常庄乡前王**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了王**平时工作表现情况及王*身体患病、家庭困难等情况,所证事实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性,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采伐林木过程中,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及采伐方式,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96.609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王*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王**、王*主动投案,且能如实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汽油锯、砍刀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起诉书指控错伐的128棵杨树,系李某某和王*在树主冯某某的错误指认下造成的,被告人王**、王*并无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该错伐的128棵杨树不应计算为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故被告人王**及王*的辩护人关于错伐的128棵杨树不应计算为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王**及王*的辩护人所辩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王**及其辩护人所辩其未参与伐树和卖树,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王*的辩护人所辩王*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王*及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行为均积极主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的辩护人所辩王**客观上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具体行为,且无任何收益,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王**虽未具体实施伐树行为,但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追责原则,其应承担共同犯罪造成的全部后果。被告人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且系主犯,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亦不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王*的辩护人关于王*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王*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王*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遂平**办公室关于王*的社会调查报告,认为王*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遂平**办公室关于王**的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王**此次犯罪之前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回归社会后不致对社会再有危害性,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建议判处王**非监禁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所起作用,结合遂平**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二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作案工具汽油锯、砍刀由扣押单位遂平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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