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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翻译人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两次通过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8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辩护人均提出,崔某某、吴某某系聋哑人、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将被害人罗*的豫QC6896号白色本田汽车右前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30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崔某某供述:2015年8月18日下午,他和吴某某、王*、骆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北,他和吴某某放风,骆某某、王*用锤子将一辆车玻璃砸烂盗走一个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

(2)吴某某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崔某某、王*、骆某某在驻马店市区一条有河的路上,由他和崔某某放风,王*和骆某某将一辆汽车玻璃砸烂,盗走一个包。

2.被害人罗*陈述:2015年8月18日17时30分许,她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的豫QC6896号白色本田汽车右前车玻璃被砸烂,车内的3000元现金等物品被盗走。

3.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证明2015年8月18日16时10分至17时24分,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及王*、骆某某四人行进至解放路与骏马路的路线情况。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带领公安机关人员准确指认出该起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信德车饰”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豫QL9999号黑色本田商务车前玻璃砸烂,盗走现金5000元、手表等物品。案发后,被盗手表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崔某某供述:2015年8月18日晚,他和吴某某、王*、骆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他打着手电,其他三人用锤子将路南侧一辆车玻璃砸烂,盗走现金、手机、手表等物品。

(2)吴某某供述:2015年8月份一晚,他和崔某某、王*、骆某某在驻马店市区“信德车饰”店门口路边,由崔某某用手电筒照明,他放风,王*和骆某某将一辆车玻璃砸烂盗走现金、手表等物品。后四人到火车站附近一旅馆住宿,次日离开。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8月18日晚,他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信德车饰”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L9999的黑色本田商务车前玻璃被砸烂,车内被盗走5000元现金、手表等物品。因当时有急事,他委托司机赵某某报警。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8月18日晚,他和老板张某某发现他们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信德车饰”附近的豫QL9999号黑色本田商务车前玻璃被砸烂,车内被盗走5000元现金、手表等物品。

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被盗手表的外观情况。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带领公安机关人员准确指认出该起作案地点。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关价值证明,且购买手表时的商家已倒闭,故该被盗手表无法鉴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交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在卷为凭。

1.书证

(1)豫园宾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18日23时30分许,吴某某、王*一行四人到该店开302、305二个房间住宿,次日11时50分退房离开。

(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2.监控视频照片,证明崔某某、吴某某等四人于2015年23时36分许在豫园宾馆开房住宿照片。

3.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均分别准确辨认出二人及骆某某系涉案两起共同实施盗窃人员,豫园宾馆经营人刘**准确辨认出吴某某、崔某某、骆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晚入住该宾馆至次日11时许退房。

4.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均符合聋哑人特征。

5.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9月9日,重庆市公安机关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将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汽车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相互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某某、吴某某均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吴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

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崔某某、吴某某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崔某某、吴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崔某某、吴某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显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通过相关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且已将二被告人列为网上逃犯,重庆市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追逃信息将二被告人抓获,故其行为不属坦白,但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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