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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中与被上诉人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中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刁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4层钢架结构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780元计付工程款。合同对工程质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许**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刁**)所承建的工程,主钢钩架质量由乙方承担,后续工程由丙方(许**)承建(楼层板、外墙、门窗、后续施工安全由两方负责);建筑面积1632.27平方,合款1273170元。基础打桩费60000元,由甲方(魏**)承担,合计工程款1333170元;后续丙方承建工程款430000元,此款经乙方签字同意后再支付给丙方;甲方已付给乙方现金590000元,甲方欠乙方工程余款31317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期楼层板、外墙、门窗、质量及安全等由丙方负责…。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13170元。本案涉案工程4层钢构厂房被告现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刁**、魏**、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刁**承建的工程转给许**承包完成后续工程,魏**已付刁**工程款590000元,欠工程款31317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三方对当时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补充协议中应当写明争议的事项及解决办法,否则,三方就不可能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达成,表明协议三方当事人对刁**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认可。现被告魏**以原告刁**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绝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予履行。被告魏**拒绝支付原告刁**工程欠款31317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刁**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刁**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案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刁**支付工程欠款31317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魏*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做的钢结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应当以竣工验收为前提;3、被上诉人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有违约行为。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魏*中提出“被上诉人所做的钢结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应当以竣工验收为前提;被上诉人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有违约行为”的问题。《补充协议》的第五条为“甲方已付给乙方现伍拾玖万元(590000.00元),甲方欠乙方工程余款叁拾壹万叁仟壹佰柒拾元整(31317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未约定以竣工验收为前提。本案系被上诉人刁**起诉追要工程欠款纠纷,上诉人魏*中认为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及被上诉人刁**有违约行为,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魏*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上诉人魏*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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