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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黄**诉被告(原告)驻马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黄**与被告(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黄**、被告(原告)赛**公司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牛金生,被告(原告)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黄**起诉并辩称,2012年9月,其到赛**公司处工作,从事家电销售,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赛**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委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其损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等事由向驻马**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出具驿劳人仲案字(2015)43号裁决书,原告(被告)黄**对该裁决书不服,并提起诉讼。原告(被告)黄**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赛**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赛**公司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赛**公司应向黄**支付经济补偿;黄**因工受伤,应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同意仲裁裁决意见。并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44.5元、生活护理费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医疗费16000元、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赛**公司起诉并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扣除一定比例。3、医疗费除治疗原告本次受伤以外还有支付治疗其原来自身疾病。4、我公司不适用工伤条例的应用,而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条例。5、被告主体于2013年在工商机关已注销,是在原告受伤之前。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项目与标准错误,请求改判。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伤残如能提出重新鉴定我方提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黄**到赛**公司处工作,从事家电销售,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赛**公司亦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6日,黄**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26日,黄**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赛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驻马店**定委员会对黄**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黄**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黄**出院,并于当日转入驻马**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7月9日,黄**出院。以上两次共计住院85天。住院期间黄**支出医疗费用11584.54元。出院后,因康复治疗需要,黄**另行支出康复费用252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4104.54元。2013年我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690.75元。

2015年3月11日,黄**与赛**公司因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解除黄**与赛**公司的劳动关系;赛**公司向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44.5元;赛**公司支付黄**工伤医疗费11584.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赛**公司为黄**缴纳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驳回黄**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委调解确认,对赛**公司陈述的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赛**公司陈述的其公司已经注销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黄**在赛**公司工作期间,因赛**公司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赛**公司应依法向黄**支付经济补偿金。黄**自2012年9月在赛**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3月申请仲裁,工作期限共计2年7个月,经济补偿金为相当于三个月标准的平均工资,计款3600元(1200元×3个月)。

黄**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个人提出解除与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劳动关系可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赛驿**公司应依法为劳动者黄**缴纳工伤保险。因用人单位赛驿**公司未按时足额为黄**缴纳工伤保险,造成黄**无法享受工伤待遇,黄**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赛**公司承担。黄**因工致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赛**公司应依法向黄**支付本人工资7个月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1200元/月×7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4.5元(2690.75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44.5元(2690.75元/月×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黄**因本次工伤个人支出康复医疗费用14104.54元,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赛**公司承担。对赛**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对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黄**提供的证据和其因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黄**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赛**公司应向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根据《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黄**共住院85天,故赛**公司应向支付黄**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故对黄**要求赛**公司承担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5天,护理费数额为2287.1元(2690.75元/月÷30天×85天×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赛**公司认为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本案中,黄**在赛**公司工作期间,赛**公司一直未与黄**签订劳动合同,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因违法行为持续尚未终了,仲裁时效期间应从违法行为终止后或劳动者提出时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黄**离开赛**公司时起算,故黄**要求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时效。赛**公司应向黄**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3200元(1200元/月×11月)。

黄**在赛**公司工作期间,赛**公司未为黄**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赛**公司应从黄**在其公司工作之日起为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黄**与被告(原告)驻马店**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工伤医疗费14104.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287.1元。

三、限被告(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44.5元。

四、限被告(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黄**缴纳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计算)。

五、驳回被告(原告)驻马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驻马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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